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鑫三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晓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松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松岚街**)
法定代表人:OTAKIKIYOSHI(大瀧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国,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实验栋2F办公室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OTAKIKIYOSHI(大瀧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霞,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通鑫三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大连公司)、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空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三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亚南作为松下大连公司人员,其与鑫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信往来完整记录了合同的全过程,其代表松下大连公司,李亚南的意思表示即是松下大连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李亚南以语言明确确认案涉合同因为松下大连公司业务调整无法履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李亚南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且构成优势证据,一审法院故意不予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优势证据的采信原则。1、李亚南2018年9月28日的通话录音记录,是直接反映松下大连公司状况以及无法供货的直接证据,也和松下空调的报道完全一致。2018年9月28日双方的电话联系中,李亚南确认“松下制冷和松下广州这两个工厂,已经无法发货给经销商了”、“名义上没有销售权了”,并向鑫三和法定代表人确认“可以说,代理商就是直接取消了”,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当时合同的履行情况,系李亚南与鑫三和联系时的确认,法庭应当依法采信该证据。2、李亚南明确告知并确认合同无法履行是本案关键证据。2018年7月之后,松下大连公司即开始业务调整,李亚南即通知鑫三和公司参加松下空调会议,松下大连公司业务无法进行。2018年10月鑫三和公司向李亚南确认是否能提货,已经实际无法供货。3、松下空调作为全球知名跨国企业,其对业务进行调整,松下大连公司与松下广州公司业务合并,已由其公开报道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松下空调网站的自行报道,能够确认松下大连公司业务整合的情形,实质取消了松下大连公司的销售权利。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松下空调既无独立请求权,也与本案结果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将松下空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松下空调与松下大连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所做的陈述与2018年9月李亚南的陈述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
松下大连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松下空调述称,案件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鑫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松下制冷家用中央空调零售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2018年度松下家用中央空调零售销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被被告聘为区域渠道商,授权销售区域:南通市所辖区域。原告可以销售的产品为安装在住宅类建筑所销售产品,但不包括住宅小区空调产品配套项目所销售产品。原告可以向最终用户或下一级代理商直接销售,原告销售任务为全年305万元。协议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2020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订货,自2018年3月份开始至8月期间,原告累计订货约455060元,被告依约发货。
被告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及能源综合利用的制冷制热设备、空调机械、环保机械及相关联的设备等的设计、生产、制造、销售、安装、售后服务及与此相关联的其它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须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6日,第三人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空调设备及其相关产品,电热水器,复合热源热泵及其零部件的销售、上门安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售后服务及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被告的企业经营范围中有销售资格。同时,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通知,原告可以依约继续订货。而原告认为被告已被其母公司安排与其他公司整合,整合后被告不再有销售空调权利,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订货,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经诉讼中查明,新成立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明确表态,其不干涉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行为,也未发出过让被告不履行案涉合同的通知。故原告以现有证据主张被告已无合同履行能力,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构成违约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鑫三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原告南通鑫三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8年9月18日李亚南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晓海的通话录音,本院补充查明如下:吴晓海“比如说我现在还是南通地区代理,我挂着,我拿货直接能从松下工厂直接出货吧?”李亚南“松下大连、松下广州这两个工厂已经不能再发货给经销商了。”吴晓海“就是我从正规渠道已经从那边拿不到货了,就是这个意思?”李亚南“他们是名义上没有销售权了。现在只有松下中国有销售权。”吴晓海“就是说我这个代理商就是给他直接取消掉了。”李亚南“可以这么说。因为我们这一块,他们手段还是有点卑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亚南与鑫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的依据。虽然如上诉人陈述李亚南对鑫三和公司进行业务管理、接受鑫三和公司的订货、对鑫三和公司的返利进行确认、组织鑫三和公司参加业务培训,李亚南的行为在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产品初期能够履行合同时能够代表松下大连公司,但是2018年9月2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晓海与李亚南的通话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依据。吴晓海在与李亚南通话过程中,指称被上诉人时用的是“他”,而李亚南在回复时指称被上诉人用的是“他们”,从双方通话内容看,吴晓海是将李亚南作为一种私人关系而进行的沟通交流,而不是将李亚南作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意志前提下就合同能否履行而进行的沟通,李亚南也不是以代表被上诉人意思的身份对吴晓海的问题进行的回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南通鑫三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