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300号实验栋2F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KINOSHITAAYUMU(木下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隆,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和2020年4月期间多次在考勤系统中未打卡。上诉人在核实了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之后,发现很多次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员工奖惩制度》和《职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符合公司管理制度的要求,并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回收债权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其拒绝履行工作指令,依照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合规合理。根据《员工奖惩制度》和《职工手册》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年内被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员工奖惩制度》和《职工手册》都完成民主程序,并且经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需要遵守。
松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099538.0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提供的其与大连冰山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于1995年8月1日进入大连冰山集团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该合同有大连冰山集团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和之盖章,**签字、捺印,同时还有鉴证机关大连市劳动局加盖的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在大连冰山集团公司工作期间,于2005年8月20日及2006年8月20日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最终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该合同显示由大连市劳动局监制。
**提供的《干部调动介绍信》显示,**由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介绍至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工作,介绍信中注明了**“原工作部门”为“大连冰山集团,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调动原因”为“工作需要”,报到时间为2007年7月9日。同时,该介绍信加盖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的调配专用章。
**提供的与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与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10年7月1日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有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盖章、**签字。
**提供的《工作调转表》显示,**在2012年4月,由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调出,调入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该调转表由上述两家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加盖了审核专用章。
**提供的与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2012年4月1日,**与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提供的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大体改委发[2021]50号)显示,经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大连冰山集团公司更名为大连冰山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报告显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18日成立,大连冰山集团为发起人及出资人之一;2020年3月17日,更名为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11日成立,2014年9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大连公司);2012年4月27日,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入股松下大连公司。
仲裁庭审中,松下公司对上述**提供的劳动合同、《干部调动介绍信》、《工作调转表》证据无法确认。
2018年8月8日,松下大连公司、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及**三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松下集团业务整合的需要,友好协商一致,**自愿与松下大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接收**,松下大连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确认,**此前在松下大连公司的工作年限,从**与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合并计算至**今后在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当日,**与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各分公司、办事处所在地。
2021年4月23日,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松下公司。
2019年10月30日起,**工作地点变更为北京。**提供的与松下公司高昂部长的电子邮件显示,**在松下公司处担任工程营业二部华北一课课长,业绩考核按照《PAPAECN奖励金方案》执行;高昂部长在2020年8月31日通知**,根据松下大连公司要求对**做以下调整:1、2020年9月15日起,不再担任工程营业部华北一课课长职务,调整至特别业务推进室,担任课长职务;2、负责松下大连公司债权回收相关业务;3、工作地点为大连;4、自调整之日起不再参照《PAPAECN奖励金方案》方案进行发放,而是按照每年度实际债权回收金额的1%作为奖励金。**直接通过邮件回复高昂部长不接受此次调整。
松下公司提供了**与松下公司员工万玲倩、高昂、长野圭秀的往来电子邮件,邮件中**与长野圭秀就变更**的工作进行了商讨,但**并未接受;万玲倩、高昂多次催促**至ARDL-大连三工厂办公楼2楼人事部门报到,并限定**在2020年10月10日,如未按照通知出勤,将按规章制度处理。松下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和奖励金方案及发放方案,证明回收债权是其本职工作。
2020年7月7日,松下公司以**在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旷工行为,根据其《员工奖惩制度》中第七条第2款第(3)项“一次连续旷工达1天的,或1年以内旷工达2次的,或1年以内旷工时间累积达3天的”的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2020年10月13日,松下公司以**在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在松下公司指定地点出勤(出勤地:ARDL-大连三工厂办公楼),松下公司根据《员工奖惩制度》中第七条第2款第(34)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调动、公开拒绝接受任务或有消极怠工行为的”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告知**因一年之内受到严重警告2次,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第七条第3款第1项“最近一年之内(自任一违纪之日往前推算一年),受到警告达3次,或受到严重警告达2次,或受到警告达2次且受到严重警告1次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3日期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清单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59.57元。
松下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未打卡统计等,证明**在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多次旷工行为。**提供了机票、火车票、食宿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松下公司认定**存在旷工是不合理的。
松下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制度》显示,奖惩制度中记载了松下公司在处罚**时引用的相关条款。**签收了该奖惩制度,松下公司提供了该奖惩制度制定时的民主程序相关证据。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裁决松下公司支付**赔偿金1099538.07元。松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松下公司关于工作地点述称,在2019年10月30日前履行与松下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工作地点应为大连,偶尔出差去沈阳;**述称最开始的工作地点为沈阳。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一审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松下公司处《员工奖惩制度》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依据,可以作为管理的相关依据,双方应遵照执行。松下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给予**的处罚中包括2020年10月13日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调动、公开拒绝接受任务或有消极怠工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理由即**不服从松下公司工作调整并限期至大连三工厂报到。无论**在北京工作之前的工作地点为大连抑或沈阳,**从2019年10月起已在北京工作,松下公司向**发送邮件通知工作调整,且工作地点也变更至大连,该通知地点变更并非短暂出差的意思;且通知中也对**奖金的考核制度进行了变更,涉及到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调整。故松下公司通知**工作调整的内容已涉及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因素,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沟通一致方可进行调整。故松下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缺乏合法依据。且松下公司认为**存在旷工进行严重警告处罚,但**也提供了部分工作依据。即便松下公司不认可**出差工作,因第二次处罚并无依据,松下公司以受到两次严重警告处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相应赔偿金。
关于**的工作年限,**提供的与大连冰山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干部调动介绍信》、与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工作调转表》形式完备,内容合法,部分有大连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加盖审核专用章,证据内容前后衔接,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相关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对以上劳动合同、介绍信、工作调转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连冰山集团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出资人之一,**由大连冰山集团安排至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属关联公司的工作安排,且并无证据显示大连冰山集团已在工作变动时向**支付过经济补偿。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的冰山冷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出资入股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由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至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也属于关联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无证据显示大连冰山集团向**支付过经济补偿。**从松下大连公司进入松下公司处工作,三方签署了协议书,也明确未支付经济补偿及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系因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调整安排,并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在计算赔偿金时,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综上,根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559.57元计算,松下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1099538.07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金1099538.07元;2、驳回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5元,由原告负担。
除**签收了《员工奖惩制度》,松下公司提供了《员工奖惩制度》制定时的民主程序相关证据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松下公司认为,《员工奖惩制度》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依据是员工大会的签到表和相关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奖惩制度是按照公司要求每年修订会重新发布,但是基本内容是不变的,因此公司不可能频繁的走繁琐的民主流程,只会在公司内部系统中发布公开。并且奖惩制度的内容与职工手册中奖惩部分一样,因此虽然时间上有瑕疵,但是并不会影响奖惩制度的效力。
**认为,**未签收该奖惩制度,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奖惩制度制定时的民主程序。《员工奖惩制度》实施日期是2020年1月20日,员工大会签到表时间为2018年9月份,因此员工大会的签到表并非是该员工奖惩制度的民主程序材料。虽然员工大会就职工手册的内容进行了讨论,但松下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执行时间是2018年9月1日,该员工大会的召开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到21日,因此即便是职工手册,也仅是将内容告知给当事人,并没有在制定前履行征询员工意见的民主程序。
本院认为,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要求**2020年9月15日起调岗涉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变更,并调整了奖金的考核制度,已构成劳动合同变更。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协商一致。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在与**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在指定地点出勤为由(出勤地:ARDL-大连三工厂办公楼)为由,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以此为依据,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支付赔偿金。松下空调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松下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松下公司承担。一审按照依法确定**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核算松下公司应向**支付的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