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庄胡支路**第****。
法定代表人:叶佳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展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邹薛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实验栋2F办公室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木下步(KINOSHITAAYUM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粉,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上海展佳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邹薛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展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电气”)、原审第三人上海展佳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展创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事实如下:1.在2019年前三次华夏家博会展厅搭建系松下电气委托展创公司,凯茁公司仅代为付款。最后一次展台的方案,展创公司虽然就2019年10月份华夏家博会松下电气展厅方案与凯茁公司予以沟通,也仅就给出的效果图提出两点微小的反馈意见。展台搭建效果图的沟通主要是展创公司与松下电气之间。2.参展本身是在品牌方也就是松下电气组织下进行,松下电气不仅仅直接承担展某,还包括补贴凯茁公司广告费。虽然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参展合同的系凯茁公司,但是实际参加展览活动是品牌方松下电气与经销商凯茁公司。3.展创公司在第四次参展结束1年后,才将带有“松下电气展台结算”字样发送给凯茁公司,表明展创公司是向松下电气催讨搭建费用,与凯茁公司无关,凯茁公司也未认可该笔搭建费用。4.展创公司自认“结算单”中49,400元系结算价57,600元减去10,000元(优惠补贴费)再加上LED幕墙电箱费1,800元计算而来。而一审并未考虑LED幕墙电箱费1,800元是否存在、是否重复等,径行将该笔费用纳入展台搭建费用中去。5.无论是前三次费用由松下电气支付、“松下电气展台结算单”、还是展创公司提供的徐某证明,都显示出实际案件事实并非一审法院查明如此简单。凯茁公司参展的基础逻辑必然是遵从品牌方松下电气的指示,承担风险享受收益的也是经销商凯茁公司与品牌方松下电气,品牌方在展会经销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如下:1.凯茁公司基于松下电气的员工徐某的指示下继续进行第四次参展,虽然过程中并未与松下电气签订书面代垫费用协议,但依据前三次代垫费用协议以及松下电气发送给凯茁公司《2019年家装实需方针》中展会推广部分对展某支持的说明,凯茁公司有理由相信第四次搭建费用仍由松下电气支付。在此种情况认知下,关于展台搭建效果设计、制作等过程,凯茁公司仅作为经销商的身份配合品牌方松下电气参与其中。2.凯茁公司与展创公司存在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凯茁公司更认为系松下电气与展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从三次实际情况、“松下电气展台结算”以及展创公司让徐某手写关于“松下电气就展台搭建予以补贴”的证明均能证明展创公司明知展台搭建项目实际发标人系松下电气,展创公司也实际选择向松下电气结算,仅是自认为凯茁公司是松下电气的代为付款人,应当由凯茁公司结算支付,再由凯茁公司向松下电气结算。3.虽然与案外人会展公司签订参展合同是凯茁公司,但是并不能实际等同于参展活动中所有费用均由凯茁公司支付。展台搭建项目可由松下电气交由展创公司承揽,实际上也是如此实施的。凯茁公司虽然表明实际使用了展台,但是凯茁公司也同时表明实际使用的是松下电气交由展创公司承揽的展台。而凯茁公司作为松下电气的经销商,予以参展系配合品牌方松下电气的经销活动。4.一审于2021年7月16日最后一次庭审,而展创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法官助理经微信群发送一张含税价49,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6726302),税率为1%。展创公司应当受自行提交的《展台制作通知》《2019年10月华夏家博会展会报价单》的限制,该《报价单》备注系含13%的增值税,该《通知》费用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支付。所以展创公司提交的发票并不符合展创公司允诺的税率,在一审中也未将该发票作为证据提交,同时在起诉时并不满足付款条件。6.一审在未经鉴定、未经实际查看项目的情况下,凭感觉认为四次的展台搭建项目并无显著差别。在没有约定价款情况下,对于定制类展台搭建项目,而且已经明确采用“新图”,参考前三次定制类展台搭建项目结算价格,实属不当。并非展创公司从前三次59,160元自愿放弃至49,400元,展创公司提供的49,400元有明确的计算过程,该49,400元不仅包含展台搭建费还还包含LED幕墙电箱费。一审径行认定展台搭建费用为49,400元,系主观臆断,完全没有根据。
展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凯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展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需要说明的是,展创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汇款给主办方下属公司两份汇款单,第一份支付1,8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第二份支付展会的电费、管理费、押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9日。该节事实是与凯茁公司的仇某2沟通过的,他也同意的,所以展创公司在9月25日支付了该款项。
原审第三人松下电气述称,凯茁公司与展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且合同中没有提及松下电气的权利义务,所以松下电气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余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展佳公司全部同意展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展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茁公司支付展创公司展台搭建费4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下电气与凯茁公司于2019年先后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松下电气委托展佳公司设计、制作上海B厅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最终费用由松下电气承担,凯茁公司向展佳公司先行支付代垫费用,凯茁公司凭据项目验收资料及其发票向松下电气报销费用,其中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的费用为67,200元,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的费用为64,000元,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的费用为67,200元。展创公司先后于2019年3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2日开具上海XX公司。凯茁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5日支付59,160元、2019年12月11日支付59,16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45,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4,160元至展创公司。2019年9月,展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凯茁公司的负责人仇某12019年10月华夏家博会松下展厅的方案通过微信进行多次沟通、确认,展创公司完成“松下空调”展台设计、制作、搭建,并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展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9日将最终价格单发送给仇某2。一审法院另查明,展佳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邹薛东,股东为曹某、邹薛东。一审庭审中,凯茁公司确认其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华夏家博会参展合同》,约定凯茁公司参加案外人2019年度举办的第35届至第39届中国华夏家博会。关于凯茁公司将前三次费用支付给展创公司,而未支付给展佳公司,展创公司表示两家公司都由同一法定代表人邹薛东控制,因开具发票的原因,故凯茁公司支付至展创公司。凯茁公司表示,两家公司都由同一法定代表人邹薛东控制,其在2019年使用展创公司搭建的展台参加四次华夏家博会。一审审理过程中,展创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49,4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凯茁公司表示不予接受。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展创公司与凯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展创公司为凯茁公司完成华D厅项目的施工与制作,凯茁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现展创公司要求凯茁公司支付展台搭建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凯茁公司提出其受松下电气的委托参展,相关费用应当由松下电气承担的意见,凯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受松下电气的委托,且与松下电气的意见不符,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凯茁公司的意见。关于展台搭建费的金额,根据2019年度前三次的展台搭建费结算情况可以看出,展创公司与凯茁公司三次皆以59,160元进行结算,系争展览与前述三次并无显著差别,且展创公司自愿以49,400元进行结算,同时展创公司曾将相关价格单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凯茁公司的负责人仇某2,考虑到展创公司亦开具49,40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展创公司要求判令凯茁公司支付展台搭建费49,400元并无不当。凯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视为其行使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系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凯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创公司展台搭建费49,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凯茁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展创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递交两份付款凭证,其中一份为支付电箱费1,8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另一份为支付展会的电费、管理费、押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9日。
凯茁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分别为“展会签约相对方为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并非凭证上的上海E有限公司”“1,800元费用的支付日期是2019年9月25日,而实际参展时间是2019年10月份,不可能事先就产生用电”。
展创公司对于凯茁公司上述两部分质证意见的理由回复:1.1,800元是电箱费,并非实际产生的电费,属于事先确定新增加的设备费用;2.与凯茁公司签约方为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但实际包括之前三次凯茁公司认可付费的收款人均为“上海E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展创公司与凯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并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凯茁公司上诉坚持涉案参展费用应当由松下电气承担的意见观点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相一致,且凯茁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参展费用结算主体与前三次结算不一致,即涉案参展费用结算由展创公司与松下电气直接结算。如果凯茁公司认为涉案展台搭建费应当由松下电气承担,则凯茁公司可以另行依法主张。至于涉案参展费用的结算金额,在展创公司已递交相应证据并陈述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凯茁公司存有异议,则应当由凯茁公司承担否定该费用的举证责任。现在凯茁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展创公司主张的展台搭建费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凯茁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凯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逸民
审 判 员 朱志磊
审 判 员 王蓓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