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展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6506号
原告:上海展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735-H室。
法定代表人:邹薛东,总经理。
被告:上**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庄胡支路67号第三幢263室。
法定代表人:叶佳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300号实验栋2F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OTAKIKIYOS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展佳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5层、6层。
法定代表人:邹薛东,总经理。
原告上海展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松下电气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上海展佳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为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的法定代表人邹薛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峰律师、松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的法定代表人邹薛东、松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展台搭建费49,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委托原告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参展“中国华夏家博会”中“松下空调”96平方展台特装设计、制作、搭建,总价为49,4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展会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受第三人松下公司的委托参展,实际使用展台的亦是第三人松下公司,其中原、被告就2019年3月、5月、8月份的华夏家博会展厅展览签订合同,10月份的展览活动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仅是10月份展览的参与方,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松下公司主张款项。
第三人松下公司述称,被告作为其经销商,并未委托被告参加10月的展览,亦未提供资金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提到的徐文柠是松下公司家装营业一部的普通职员,并非负责人。松下公司对徐文柠参展的情况以及其他经销商的参展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展某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光地搭建表、合同、报价单、展台设计效果图和现场照片、证明、华夏家博会展台项目报价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展位图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上海展佳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第三人松下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3月、5月、8月《协议书》及支付证明单、《情况说明》《华夏家博会参展合同》等证据。第三人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松下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先后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松下公司委托第三人展某设计、制作上海A厅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最终费用由第三人松下公司承担,被告向第三人展某先行支付代垫费用,被告凭据项目验收资料及其发票向第三人松下公司报销费用,其中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的费用为67,200元,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的费用为64,000元,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的费用为67,200元。原告先后于2019年3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2日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5日支付59,160元、2019年12月11日支付59,16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45,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4,160元至原告。2019年9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负责人仇某12019年10月华夏家博会松下展厅的方案通过微信进行多次沟通、确认,原告完成“松下空调”展台设计、制作、搭建,并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9日将最终价格单发送给仇某1。
另查明,第三人展某成立于1999年2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邹薛东,股东为曹某、邹薛东。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华夏家博会参展合同》,约定被告参加案外人2019年度举办的第35届至第39届中国华夏家博会。关于被告将前三次费用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给第三人展某,原告表示两家公司都由同一法定代表人邹薛东控制,因开具发票的原因,故被告支付至原告。被告表示,两家公司都由同一法定代表人邹薛东控制,其在2019年使用原告搭建的展台参加四次华夏家博会。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49,4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表示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华C厅项目的施工与制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展台搭建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受第三人松下公司的委托参展,相关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松下公司承担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受第三人松下公司的委托,且与第三人松下公司的意见不符,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的意见。关于展台搭建费的金额,根据2019年度前三次的展台搭建费结算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三次皆以59,160元进行结算,系争展览与前述三次并无显著差别,且原告自愿以49,400元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曾将相关价格单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的负责人仇某1,考虑到原告亦开具49,4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展台搭建费49,400元并无不当。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行使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系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展台搭建费4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上**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婷婷
人民陪审员  许跃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