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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山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9民初22686号
原告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145019。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
被告苏州山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WN3N403。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山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施罗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汪泽洪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宋维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