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初688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9212G。
诉讼代表人: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组长:谢建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楠,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海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本院审理。2020年6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42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华公司补偿***个人退休养老金损失1895.04元;2、海华公司为***缴纳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住房公积金4800元及补偿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应交住房公积金7019.28元;3、海华公司支付***2019年7、8月份的剩余工资7105.65元;4、海华公司支付***应得奖金7750元;5、海华公司补偿***医疗保险金之损失7036.16元;6、海华公司赔偿***延迟退休一个月退休工资损失;7、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1月4日向海华公司提出本人将年满六十周岁,请求公司按国家规定给予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在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时发现公司为本人缴纳的社保欠费三个月(打个人社保权益单时显示欠费五个月,个人缴纳部分单位已在工资中扣除)及住房公积金欠费五个月等问题(个人缴纳部分单位已在工资中扣除),后进一步了解到公司未从本人入职公司时及时缴纳五险一金,且终止劳动合同后不愿给本人及时结算工资。就上述问题,本人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得到妥善解决,然而商谈未果,补缴社保无望。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海华公司违反该法律规定,且已到了无法补交的局面,给***造成以下损失:1、欠费3个月。根据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纳工资)÷2×缴费年限×1%,影响本人养老金数额的因素为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及年限,故给个人每月养老金造成损失数额为:5264.5(2018年度省月度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按100%)×3/12(缴费年限)×1%=13.16元,按领取十二年(平均寿命)计算,损失1895.04元。2、住房公积金。2019年7月至11月,按目前缴费基数计算960×5=480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按当时缴费基数计算1492×12%×2+1639×12%×12+1777×12%×12+2074×12%×7=7019.28元。3、个人医保账户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26个月未及时缴纳。按当年缴费基数1492×16%×2+1639×16%×12+1777×16%×12=7036.16元。4、因与公司交涉补缴社保问题未果延误一月办理退休手续,少领一月退休金。***与海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结束,但公司因非本人因素拖欠本人工资、奖金及其他费用。截止目前,2019年7、8月工资欠发,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奖金(对所在项目个人每月500元奖励)未结算。为了避免本人与公司合同终止后,本人既无工资又无养老金的尴尬局面,只能两害相倾取其轻,被迫将被倾权的省社保合并到郑州市统筹账户,这样就给本人退休工资计算造成很大影响,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本人将海华公司诉讼到金水区××仲裁委员会处,请求依法裁决,无奈该仲裁委员会违反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对社保纠纷未予仲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海华公司不予支付。二、***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索要2019年7月至11月的住房公积金,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已经向海华公司管理人申报住房公积金债权,管理人已经依法确认,其索要的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请求第三项中索要2019年7、8月份剩余工资7105.65元,已经海华公司管理人确认为职工债权。综上,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华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22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依法确认了***的职工债权,***未提出异议。而***于2020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海华公司向其支付因海华公司延期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向管理人申请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72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明振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