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499号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芳、王雨威(实习),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付子安,经理。
被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号。
负责人:林富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魏晓伟,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娄婧仪,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农商行)与被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葳建筑公司)、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工程公司)、河南省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会芳、王雨威,被告海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河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葳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农商行向本院请求判令:1、海葳建筑公司偿还巩义农商行借款本金3901万元,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按利率10.89‰计算;以390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0.89‰计算)及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4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海华工程公司、河南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巩义农商行与海葳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葳建筑公司向巩义农商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10.89‰,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视为违约,巩义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巩义农商行分别与海华工程公司、河南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华工程公司、河南建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巩义农商行依约支付借款。海葳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巩义农商行支付本金、利息及承担罚息的责任。海华工程公司、河南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巩义农商行对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4日,对第3项中的律师费暂不主张,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海华工程公司答辩称:认可海华工程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保证合同,但巩义农商行主张的债权并未到期,对巩义农商行主张债权的原因有异议。海华工程公司已与2019年8月22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河南建设公司答辩称:河南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如巩义农商行不能证明这一点,河南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河南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16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巩义农商行仅能对河南建设公司提起确认之诉,不得提起给付之诉,巩义农商行不变更诉请,应裁定驳回巩义农商行对河南建设公司的起诉。3、河南建设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19条规定,请求解除对河南建设公司财产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4、关于利息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46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河南建设公司仅确认2019年7月3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债权及罚息债权,对此后产生的相应债权不予确认。
海葳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27日,巩义农商行与海葳建筑公司签订编号:003180101181244772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葳建筑公司向巩义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10.89‰,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1日,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借款人海葳建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用途为:购钢材。合同还对其他相关的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2018年12月27日,巩义农商行分别与海华工程公司和河南建设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海葳建筑公司与巩义农商行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海华工程公司与河南建设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海葳建筑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4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所称的“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8年12月27日巩义农商行依约向海葳建筑公司支付贷款。
三、2018年12月29日,海葳建筑公司偿还巩义农商行借款本金99万元。
四、2019年7月31日,本院做出的(2019)豫01破申38号裁定书,裁定河南建设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件,受理河南建设公司的重整申请,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成立河南建设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指令河南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河南建设公司管理人。
五、2019年8月22日,本院做出的(2019)豫01破申34号裁定书,裁定海华工程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件,受理海华工程公司的重整申请,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成立海华工程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指令海华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海华工程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7日,海葳建筑公司与巩义农商行及海华工程公司、河南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巩义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向海葳建筑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海葳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时付息还款的义务,海华工程公司及河南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海华工程公司及河南建设公司称涉案借款合同未到期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根据该法律规定海华工程公司称其已进入重整程序,应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该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葳建筑公司的经营情况,故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海华工程公司与河南建设公司应对海葳建筑公司与巩义农商行的主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巩义农商行主张海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保证人海华工程公司、河南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1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0.89‰计算;以390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0.89‰计算)及罚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50元,由河南海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河南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雪竹
书 记 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