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新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1097号 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89号河南建设大厦西塔1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潢河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魁,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新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21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37738.7元(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河海华公司(原公司名称: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新县***酒店安装、装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监理项目名称和地点、监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监理费用计算和支付、争议管辖等事宜。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共计350000元。其中已经支付140000元,剩余2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严重违反合同关于监理费用支付的约定。故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监理费210000元,并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所言,其于2018年4月22日至12月22日为被告提供了8个月的监理服务。依据双方合同,被告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第3笔费用7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4笔费用7万元,于施工监理资料移交后7日内,也即2018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7万元。但事实上,因原告在监理过程中存在对施工单位吃拿卡要被施工方投诉、被告责令其退场的缘故,其于2018年12月底退场后并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未付合同款项。自2018年12月底至本案于2022年5月25日被贵院受理早已超过3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诉请为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海华公司(原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新县***酒店安装、装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监理服务期限、监理服务内容、监理费用的计算及支付。其中工程名称为新县***酒店安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信阳市新县潢河北路东侧;签约酬金为350000元,首付款7万元自进场之日3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为2018年6月30日前付7万元,第三次付款为2018年8月30日前付7万元,第四次付款为2018年10月30日前付7万元,第五次付款为施工、监理资料移交后7日内支付7万元;监理期限为自监理方进场之日起始,工期共8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华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进场开始监理工作,原告海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并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海华公司共计支付第一、二期监理费140000元,余下款项再未支付。2018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海华公司进行退场,但并未向原告出具退场文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余款2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引发诉讼。 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截图两张,原告方主张其于2021年11月份向被告公司员工***主张过监理费事宜,且***系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被告方代表。被告***公司主张该微信截图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员工***微信或系***本人使用,且***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 另查,2022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县***酒店安装、装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事宜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海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监理事宜并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且原、被告双方对监理费用的金额350000元及支付有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已向原告海华公司支付了140000元监理费用,故被告***公司仍下欠原告海华公司210000元尚未支付。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21年11月份,原告海华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微信名称为“**集团***总”主张欠付的监理费21万元,被告***公司虽主张该微信并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员工***微信或系***本人使用,且***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及原告于不同时间段分别向其发送催要款项信息,且***系签订案涉合同中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及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亦未证明***于合同履行期间已从被告公司离职,故对于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监理费21000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11月16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海华公司支付欠付的监理费21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县***酒店安装、装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原告要求被告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原告海华公司在案涉项目监理过程中,已向被告***公司递交了书面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但对于欠付的款项利息问题原告并未在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予以要求,故对于利息问题本院酌定为原告退场后一个月履行期限后即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新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