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29号
原告:****越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石家坞自然村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3MA2B5H7GXL。
经营者:夏小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1990年6月9日生,住安吉县,系原告服务部员工。
被告:安吉县广告策划中心,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国泰转椅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6912N。
投资人:张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越达钢管)与被告安吉县广告策划中心(以下简称策划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周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补偿费人民币5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策划中心将架子工程承包给越达钢管施工;工程名称为广告牌脚手架;地点为昌高1只、老收费站2只、霞泉1只、小白山1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费用为外架每个广告牌为人民币2万元,一共是5个广告牌,共计人民币10万元;每个广告牌的工期是22天,超过工期以总价20%每天计算,由策划中心补偿给越达钢管;每个广告牌开始搭建完成支付每个广告牌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尾款等策划中心施工完成,越达钢管把架子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内容。原告及时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先行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直至2019年10月份支付完毕。根据签证单,可知各个广告牌搭设和拆除的具体时间。老收费站旁广告牌超工期20天;老收费站对面广告牌超工期23天;幽灵隧道广告牌超工期21天;小白山广告牌超工期7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超过工期以总价的20%每天计算,由策划中心补偿给越达钢管,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超期费为20000×(20+23+21+70)=536000元。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超期款项,被告仍未支付,故而起诉望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架子工程承包合同总标的10万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架子搭建及拆除确实存在超工期现象,但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标准已远远超过了案涉标的的30%,属于过高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签工单五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越达钢管(乙方)与策划中心(甲方)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广告牌脚手钢架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昌高前1只、老收费站2只、霞泉1只、小白山1只”;每个广告牌确定一口价为人民币2万元,一共5个广告牌,共计人民币10万元;每个广告牌的工期为22天,超过工期每个广告牌以总价的20%每天计算超期费,由甲方补偿给乙方;每个广告牌开始搭建完成支付每个广告牌的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尾款等甲方施工完成,乙方把架子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其中,“昌高前1只”广告牌架子在工期内履约完成;“霞泉老收费站旁”广告牌架子于2019年4月2日开搭至2019年5月14日开始拆除;“霞泉老收费站加油站对面”广告牌架子于2019年4月27日开搭至2019年6月11日开始拆除;“幽灵隧道”广告牌架子于2019年5月28日开搭至2019年7月10日开始拆除;“小白山”广告牌架子于2019年6月13日开搭至2019年9月12日开始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广告牌架子的工期22天应如何计算,如若超期事实成立,责任几何;二、合同约定的超期补偿费用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
对于焦点一,现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工期22天的起算日应为交付使用的第一日即应当扣除脚手架的搭建期间。本院认为,广告牌脚手架应区分于建筑工程外立面脚手架,相对而言涉案脚手架钢管使用数量少、搭建时间短、投射面积小,双方约定的工期22天足以能够使原告完成脚手架搭建交付后,再供被告在排除无法作业的因素外完成广告牌的搭建工作,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工期内无法完成作业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提供的签工单上的开搭日期为工期22天起算的第一日。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脚手架开始拆除的第一日为工期结束日,据此,“霞泉老收费站旁”广告牌架子超期20天;“霞泉老收费站加油站对面”广告牌架子超期23天;“幽灵隧道”广告牌架子超期21天;“小白山”广告牌架子超期69天。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辅材),包质量(优良),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涉案脚手架工程由原告搭建完毕后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毕后再通知原告进行拆除。现被告虽抗辩超期原因系工期内存在天气恶劣等因素致使无法施工,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涉案的5个广告牌架子工程中,仅有一个在工期内履约完成,足以表明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及义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超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超过工期以总价的20%每天计算,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可知属于被告责任而超期应予原告相应补偿,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该补偿费用性质上应类似于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损失赔偿的一种,应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在工程超期期间确对原告的钢管占有使用,需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仍以双方约定的每个广告牌架子2万元/22天的标准为依据即每个广告牌架子的租金为909元/日计算如下:“霞泉老收费站旁”广告牌架子超期占有使用费18180元(909元/日×20日);“霞泉老收费站加油站对面”广告牌架子超期占有使用费20907元(909元/日×23日);“幽灵隧道”广告牌架子超期占有使用费19089元(909元/日×21日);“小白山”广告牌架子超期占有使用费62721元(909元/日×69日),以上合计120897元。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四个脚手架被超期占用对其造成了合同标准租金外的实际损失,现以每个脚手架分别以总价的20%每天计算超期补偿费用,明显过高,应予以酌情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超期补偿费用存在违约金性质,根据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性,本院认定该超期补偿费用以被告逾期返还钢管造成的违约损失的30%即36269元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涉案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予恪守。现被告在超期期间实际占有使用钢管,需支付占有使用费120897元;原告诉请的超期补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该项费用为36269元;以上两项合计1571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广告策划中心给付原告****越达钢管租赁服务部157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越达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80元(已减半),由原告****越达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3230元,被告安吉县广告策划中心负担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辰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