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罗如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富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昱,镇长。
上诉人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茂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8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盛建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的利息144719.3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导致判决错误。2013年4月3日,上诉人中标茂山镇2013年水窖工程后,被上诉人分配了168个爱心水窖给上诉人建设,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完工后,2014年被上诉人再次分配了127个水窖给上诉人建设,至2014年10月,上诉人建设的水窖已经全部验收移交给被上诉人,完成了工程的交付。原判将工程交付环节和交付时间遗漏,导致未能客观判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在2014年10月完成交付,在双方《施工合同》没有明确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依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双方结算日期2020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况且结算表中茂山镇水务站的公章在2015年就已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是2020年5月7日补盖章。案涉工程中爱心水窖的单价全部一致,均是4500元/个,交付工程时水窖个数就已经决定了工程总价,无需进行结算。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判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茂山镇政府未到庭陈述辩称意见,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禄劝县茂山镇“爱心”水窖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决算资料,根据报账回补助资金情况,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20年5月7日决算:2013年建设“爱心”水窖工程168个,总价为756000元;2014年建设“爱心”水窖工程127个,总价571500元;共计结算价款1327500元。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前,已分多次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59039元,于2021年1月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00000元。上诉人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行为均认可,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根据上级配套资金拨付进度已部分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68460元及利息20136.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一直在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决算资料,根据报账回补助资金情况,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双方于2020年5月7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一双方结算的时间2020年5月7日开始,合计20136.48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华盛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68460元,利息164896.98元,合计533356.98元;二、由被告以368460元为本金按照年3.85%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禄劝县茂山镇“爱心”水窖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内容。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2013年原告建设“爱心水窖”168个,工程总价756000元,2014年127个,总价571500元,共计结算价款1327500元,已支付资金759039元,欠款568461元。另查明2021年1月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68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工程决算已经核定,被告理应按照核定的工程价款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84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给付,但本案中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决算资料,根据报账回补助资金情况,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双方是于2020年5月7日决算,故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2020年5月7日开始起算,即以5684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7个月零24天利息为14225.63元;2021年1月1日以368460元为本金按利率3.85%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5个月利息为5910.85元,以上利息合计20136.48元。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为此,被告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本案因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460元及利息20136.48元;二、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以3684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茂山镇政府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华盛建筑提交了:1.禄劝县水务局文件禄水函(2017)13号,证明:上诉人华盛建筑建设的“爱心”水窖工程完工后经被上诉人验收,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了县级部门的最终验收。2.收据,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金额321500元,因被上诉人将工程款错误支付给禄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款未能支付。上诉人应收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应自2015年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茂山镇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盛建筑二审补充的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华盛建筑主张的利息,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盛建筑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144719.38元是否应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华盛建筑与被上诉人茂山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内容为:1.工程资金执行报帐制,工程款由乙方垫资;2.省、市、县资金到位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工程决算,按照决算资料,根据报账回补助资金情况,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在预算的工程量范围内施工,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增加工程量和改变项目内容,确需部分调整和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变更,必需有甲方出具的《变更通知》为准,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或支付工程款。从上述约定看,涉案工程需要竣工验收合格及双方共同进行工程决算后,被上诉人茂山镇政府才按照决算等情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华盛建筑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华盛建筑于2014年10月左右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向被上诉人茂山镇政府完成了工程的交付义务,但是双方于2020年5月7日才进行了决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按照决算时间、决算金额等事实,确定由被上诉人茂山镇政府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盛建筑要求被上诉人茂山镇政府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工程款利息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