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2056号
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202G。
法定代表人:罗如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富源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8015128752H。
法定代表人:李启昱,镇长。
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2021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68460元,利息164896.98元,合计533356.98元;二、由被告以368460元为本金按照年3.85%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辖区内丽山村委会及东屏村委会211个水窖工程,中标价948867元,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禄劝县茂山镇“爱心”水窖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茂山辖区内的爱心水窖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内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原告实际施工水窖为295个,工程总价款132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1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了200000元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460.44元。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了《禄劝县茂山镇“爱心”水窖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内容。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2013年原告建设“爱心水窖”168个,工程总价756000元,2014年127个,总价571500元,共计结算价款1327500元,已支付资金759039元,欠款568461元。另查明2021年1月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68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结算表拨款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工程决算已经核定,被告理应按照核定的工程价款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8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给付,但本案中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决算资料,根据报账回补助资金情况,
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双方是于2020年5月7日决算,故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2020年5月7日开始起算,即以5684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7个月零24天利息为14225.63元;2021年1月1日以368460元为本金按利率3.85%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5个月利息为5910.85元,以上利息合计20136.4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为此,被告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本案因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460元及利息20136.48元。
二、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以3684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4567元,由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承担1233元,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人民政府承担3334元。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丽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