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366号
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如燚,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202G
住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龙潭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的劳务费88538.00元、诉讼费911.00元、执行费1242.00元合计9069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承包禄劝县乌东德镇新村移民搬迁户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己将工程款全额支付。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曾饶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24538.00元,法院查明***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案外人曾饶军系为***做移民搬迁户的内外墙装饰工程。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曾饶军劳务费88538.00元,由原告及被告***对该笔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95.00元,由案外人曾饶军承担484.00元,由被告***、***以及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11.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9月1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及执行费合计90691.00元。
被告***向本院答辩称:公司起诉自己不适格,自己不是承包的主体,公司和***并未帮自己把农民工工资结清,工程款项也未结清。
被告***向本院答辩称:公司结清工程款并未完毕,还有一些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给我们,主要是地下主体建设工程并未给付自己,大概有23万多未结清。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20)云0128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前一案的判决情况及承担责任情况;
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案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代付款项的金额;
4、施工工时费结算单及付款清单一份、领款单7份、云南农信社网上电子回单13份、领款结算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二被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清楚。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第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领款单签字为李晓波的不认可、由杨金平代签的不认可、关于付款项目中施工组钢筋制作安装的107607.62元不认可,关于新项目部购买商品混凝土的3861.00元不认可以及水电费的9366.50元不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记录五份、工时费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支付***的款项情况;
2、转账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五份,欲证实被告***支付***的款项情况;
3、收条一份(29张),欲证实被告***支付***的款项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款项来往是和***的,原告不清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收条中内容记载为2018年11月23日七万元的收条不认可,认为收条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农民工工资表一份(2张),欲证实未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清楚,自己与***之间是按平方面积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3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收款方为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也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在其认可的范围内,将本组中的证据作为双方款项往来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因被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内容也系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在被告***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将本组中的证据作为双方款项往来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不予认可,在没有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30日,被告***找到案外人曾饶军并与其口头约定,由案外人曾饶军在乌东德镇新村移民搬迁户建设工程中为被告做内外墙装饰工程,由被告***提供建筑所需材料,由案外人曾饶军负责施工,付款方式为完工付款。后经结算,被告总计欠案外人曾饶军135538.00元未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案外人曾饶军47000.00元,尚欠88538.00元未给付。
另查明该乌东德镇新村移民搬迁户建设工程系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原告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曾饶军以欠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后经本院作出(2020)云0128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饶军劳务费88538.00元;二、被告***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饶军承担484.00元,被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11.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向案外人给付劳务费88538.00的义务,另承担了诉讼费911.00元及执行费1242.00元合计90691.0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华盛公司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向权利人连带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免除了二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以及被告***的约定,其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人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在原告华盛公司向案外人清偿了劳务费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提出的“地下基础部分工程未付清工程款”的抗辩,因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88538.00、诉讼费911.00元及执行费1242.00元,合计90691.00元。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