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2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南街居委会东街二组。
法定代表人:罗如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旧县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因与被上诉人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地产”)(一审判决书所列“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责任限公司”有误,一审已下补正裁定予以纠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8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盛建筑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截止2022年6月17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986,997元。2022年6月18日之后以10,334,137.6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为2,986,997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比例、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原判虽然对该条约定进行了确认,但遗漏了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上诉人施工达到支付条件而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下列事实:1.2018年1月25日,工程进度达到“封顶断水之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封顶断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上诉人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按照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款57,334,137.62元计算,70%应为4,013.3896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秀***小区建设项目财务决算》显示,封顶断水七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仅支付了400万元,被上诉人应对欠付的3,613.3896万元(4,013.3896万元-400万元)承担给付利息的合同约定义务,直至付清为止。经计算,此时段利息为1,623,122元。2.2019年5月25日,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达到了《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完成之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全部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上诉人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按照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款57,334,137.62元计算,90%应为5,160.0723万元。但此时被上诉人仅支付了4200万元,对欠付的960.0723万元应承担给付利息的合同约定义务,直至付清为止。经计算,此时段利息为118,328元。3.2019年5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6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结算报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上报结算书之日起45天内累计支付上诉人合同总价97%的工程款,按照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款57,334,137.62元计算,97%应为5,561.4113万元。但45天届满后的2019年8月1日,被上诉人累计支付金额为4200万元,对欠付的1,361.4113万元应承担给付利息的合同约定义务,直至付清为止。经计算,此时段利息为266,798元。4.2020年5月25日,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12个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应当在该时点付清全部工程款57,334,137.62元。但截止该时点,被上诉人累计付款4400万元,对欠付的13,334,137.62元应承担给付利息的合同约定义务,直至付清为止。经计算至一审起诉前的2022年6月17日,利息为978,729元。因此,原审判决遗漏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封顶断水、装饰装修完成、结算报告、缺陷责任期届满四个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条件成就时间;遗漏了被上诉人在应付约定比例的工程进度款时欠付的金额、欠付计息时间。导致整个案件中与欠付工程款利息相关的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及不能足额支付时应承担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据此,双方对不能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既约定了需要支付利息,也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原判对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2019年5月25日就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距今已历时三年多时间,且建成的房屋已由被上诉人销售完毕,但上千万的工程款被恶意拖欠三年多的时间,原判不予支持欠付期间的利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信昌地产辩称,1.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建设资金由上诉人垫资,又约定按进度款支付工程款,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故双方对是否应按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不明。但双方对竣工验收结算后的付款时间是明确的,即如果被上诉人在结算后15天内没有支付计算总价的97%,被上诉人应按欠付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上诉人。2022年2月21日,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秀***小区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双方结算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一审判决按照欠付金额10,334,137.62元为基数支付从结算次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前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结算是,工程已经完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停工、窝工损失,是否按约定付款等争议,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是非常清楚的。由于结算的目的是最终确定因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除非在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之外的争议另行解决,否则双方在结算协商时都会考虑所有对最终价款产生影响的因素等一并解决,这符合日常经验逻辑和目前建筑市场的交易惯例。双方是在全面清算后,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签订的财务决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财务决算没有异议,也无约定工程款之外的争议。因此,上诉人在结算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前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华盛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由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4,137.62元,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193,855.63元,合计13,527,993.25元;二、判决由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0,334,137.6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三、判决原告对******项目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投资开发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开工日期2017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28日,工期天数239天,合同价52,540,815.60元;工程承包范围共计35栋,如有工程量增减变更,按照2013年定额标准进行结算;多层住宅包干价为1460元/㎡,商业用房包干价为1480元/㎡;工程建设资金原则由原告垫资,全部主体完成至二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封顶断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全部工程装修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签批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7%;如果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法足额支付上诉工程款的,应按欠付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按时进场开工建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秀***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道路工程和排水工程一并发包给原告施工,道路工程造价882,518.03元,排水工程造价约1,230,039.9元,并约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和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2019年12月18日,禄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禄劝县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秀***一期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秀***小区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确认: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2月18日合计拨款47,000,000元,结算总价:57,334,137.6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334,137.62元;华盛公司认购6间商铺,面积:563.02㎡×5600元/㎡=3,152,912元。工程决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双方未对华盛公司认购的6间商铺签订合同,未将商铺作过备案登记,未将商铺移交给原告。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秀***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秀***小区建设项目财务决算》是在全面清算后,在双方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后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双方未对华盛公司认购的6间商铺签订合同,未将商铺作过备案登记,未将商铺移交给原告,该6间商铺的处置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此,对被告将该商铺价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34,137.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秀***小区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确定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当时质保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应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对******项目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334,13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334,137.6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107,968元,由被告禄劝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盛建筑无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信昌地产补充提交了6**片,证明:上诉人华盛建筑所做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上诉人华盛建筑质证认为,第一,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上诉人信昌地产使用,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的问题。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信昌地产的图片上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其从来没有发出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书面通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工和返修。第三,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后,12个月缺陷质保期已过,也不在保修期范围内。第四,即便工程质量如果确实存在问题,与本案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亦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昌地产提交的6**片不能证实就是本案诉争工程,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利息应如何认定?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秀***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内容,但双方亦都认可除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工程由上诉人垫资完成,并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因此,双方系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要求按照工程进度以及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6元,由上诉人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