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

某某、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言,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华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6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1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115万元(资金占用费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到2021年5月1日止,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质量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有明确约定,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二、***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质量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采信,不得调整。三、***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华润公司与桂阳县中医院签订的《药品(西药)集中采购配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届满之日起15天内,桂阳县中医院应无息归还华润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根据该约定,可以推出华润公司收到桂阳县中医院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就是华润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已提交证据证实桂阳县中医院在2019年9月9日已将质量保证金1200万元全额退还给华润公司,按照这个时间来算,华润公司也占用***质量保证金达两年多的时间。一审法院以***起诉的时间来确定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违反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产生的质量保证金损失应由桂阳县中医院承担,而非华润公司承担错误。华润公司与桂阳县中医院签订的合同一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合同到期后,华润公司应当积极向桂阳县中医院主张权利,华润公司没有及时向桂阳县中医院主张权利,责任应当由华润公司承担。五、***质量保证金6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截至2021年5月1日,资金占用费应当是515万元,以后的资金占用费应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六、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本案大部分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华润公司辩称,一、***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二、《备忘录》是***与华润公司就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成果进行结算,后续结算过程也涉及到该笔质量保证金,但目前双方未就质量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没有成就。三、《协议书》中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与华润公司的投资是相同的。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立即向***返还双方在桂阳县中医医院药品集中配送项目中的质量保证金600万元;2、判令华润公司向***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520万元(以600万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l7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21年5月1日止,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到退还所有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华润公司向***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6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6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五年,该利息的约定是在***第一份协议中注明了的);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乙方)与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承担桂阳县中医院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合同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医院的合同履行完毕之日终止。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收到医院订单后,负责将订单药品开票并发货至医院,乙方应负责协调及时配送到位,不得超过药品配送要求的时间;第2款约定,甲方提供600万元药品质量保证金给医院,甲方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乙方在2012年4月25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10万元,完后每个月支付10万元,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把前期利息全部付清,往后利息当月付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提供600万元药品质量保证金给医院,乙方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收入;第3款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给桂阳县中医院的质量保证金60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第5款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其他人员向医院销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项目产生的经营利润,扣除双方投资利息(年利率20%)后,剩余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分享。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与医院的合同履行完毕之日终止。2011年12月,***按协议约定分四次共向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00万元。2013年9月21日,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桂阳县中医院托管押金600万元。
2011年12月29日,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委托***作为代表与桂阳县中医医院(甲方)签订《药品(西药)集中采购配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在甲方指定账户中一次性存入1200万元现金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有效期满15天内,甲方无息归还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如逾期未归还,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并合同延续。2011年12月16日,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桂阳县中医医院支付质量保证金1200万元。
2012年10月21日,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共同经营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郴州分公司运营资金为600万元,其中甲方投入价值300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占运营资金的50%,乙方投入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占运营资金的50%。
2017年2月13日,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乙方)委托***作为代表与桂阳县中医院(甲方)签订《药品(西药)集中采购配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增加郴州凯程医药有限公司为此合同的集中配送补充供应商,与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共同承担甲方药品集中配送项目,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质保金进行约定,即乙方须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120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后的药款中分次支付。协议终止之日起15天内,甲方无息归还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如逾期未归还,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并合同延续。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桂阳县中医院、郴州凯程医药有限公司均在合同签章处盖章。
2018年1月11日,华润公司与***就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到期善后事宜达成《备忘录》:1、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长沙双鹤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及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和***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作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2、2018年1月1日起自动终止对郴州分公司原总经理***的授权;3、双方派员对郴州分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经营期间的投入、应分配利润等)进行清算等。
2018年7月18日,***与华润公司双方在《交易形成未进行账务处理涉及资金与损益事项沟通达成共识表》中明确,***支付桂阳县中医院保证金600万元情况属实。华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桂阳县中医院已将其收取的质量保证金1200万元退还给华润公司。
2019年6月26日,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桂阳县中医院对账,明确2017年1-12月的药事管理服务费为2584635.17元。之后桂阳县中医医院(甲方)与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药品货款、质量保证金结算付款协议》,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药品(西药)集中采购配送合同》因政策原因已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截止2019年6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9184745.1元,按合同扣除药事费后剩余质保金7160046.48元在签订该协议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2013年10月,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本案中涉及的药事服务费和经营利润分配等问题,***与华润公司已提请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及补充证据一至五,华润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七及补充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一至七及补充证据一至四的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之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五与前述证据互相呼应,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华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事实引起,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由于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故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华润公司承担。本案中,***与华润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和华润公司应各自提供600万元药品质量保证金给桂阳县中医医院。本案中,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结合***与华润公司在《交易形成未进行账务处理涉及资金与损益事项沟通达成共识表》中明确的事项,即“***支付桂阳县中医院保证金600万元情况属实”等事实,足以认定***已按协议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质量保证金。之后,华润公司按其与桂阳县中医医院签订的合同一向医院支付了1200万元质量保证金。2016年12月31日合同一到期,按约定合同一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5天内,桂阳县中医医院应无息归还华润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华润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桂阳县中医医院退还的质量保证金1200万元,故华润公司应将其中由***缴纳的质量保证金600万元退还给***。***诉请华润公司返还双方在桂阳县中医医院药品集中配送项目中的质量保证金6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尽管并未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和迟延返还损失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应当返还而华润公司不予返还的情况下确实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华润公司承担。但***主张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代表华润公司与桂阳县中医医院签订的合同一约定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该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5天内,桂阳县中医医院应无息归还华润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但***并无证据证明桂阳县中医医院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即使按***诉状中的陈述,桂阳县中医医院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如果系桂阳县中医医院违约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则责任方应为桂阳县中医医院,而非华润公司。且***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并未对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
关于华润公司辩称质量保证金中的2584635元已用于抵扣药事服务费,其中50%部分不应向***返还。2011年12月29日,桂阳县中医医院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在甲方指定账户中一次性存入1200万元现金作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2月13日,桂阳县中医医院与华润公司郴州分公司、郴州凯程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乙方须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120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后的药款中分次支付”。故华润公司辩称的抵扣药事服务费,系桂阳县中医医院与华润公司郴州分公司在合同二中的约定,而本案中***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系根据其2011年12月16日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对应的是合同一。从合同主体、保证金交纳方式、货款结算标准上来看,合同一和合同二是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不能混为一谈。故对于华润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诉与反诉各自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利息支付问题,因《协议书》对于***和华润公司各提供的600万元均约定了各自按同期贷款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且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项目产生的经营利润,扣除双方投资利息(年利率20%)后,剩余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分享。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证金利息须在项目产生的经营利润中扣除,本案涉及的药事服务费和经营利润分配等问题已提请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对于***与华润公司分别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利息,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华润公司称其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利息与利润无关不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华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6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上述质量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请请求;三、驳回华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25000元,由***负担80000元,华润公司负担4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7295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主张截至2019年9月9日,桂阳县中医院已退还华润公司合同一的质量保证金1200万元。为此,本院限华润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供其收到合同一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华润公司逾期未提供,故本院以***主张的2019年9月9日为华润公司收到合同一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第一,***与华润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承担桂阳县中医院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各自提供600万元药品质量保证金给医院,各自提供的600万元药品质量保证金计算利息收入,项目产生的经营利润,扣除双方投资利息(年利率20%)后,剩余利润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分享。***依约向华润公司转账600万元药品质量保证金。华润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将收取的***的600万元药品质量保证金及自行应提供的600万元药品质量保证金合计1200万元支付至桂阳县中医院。第二,在为桂阳县中医院配送药品上,***与华润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应遵循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虽然华润公司与桂阳县中医院的合同一已于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但***提出华润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收到桂阳县中医院退还合同一药品质量保证金120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公司收到了桂阳县中医院支付的药品质量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故***要求华润公司支付2019年9月9日以前的药品质量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华润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收到桂阳县中医院退还合同一的质量保证金,应及时返还给***,华润公司至今未退还***质量保证金,造成***的资金被占用,华润公司应自2019年9月9日起向***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要求华润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与华润公司在《协议书》中对药品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要求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投资利息(年利率20%)”作为药品质量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华润公司与桂阳县中医院签订《药品(西药)集中采购配送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未归还,甲方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乙方利息”,本院酌定华润公司自2019年9月9日起以欠付的质量保证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质量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确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600万元;
四、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质量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25000元,由***负担75000元,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7295元,由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0元,由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78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