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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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78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南外环路33号综合楼二楼、五楼506室。
负责人:涂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卉,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住长沙市开福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涛,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苗族,系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诉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曾用名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简称华润衡阳公司)、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31.61元,并以38831.6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从2014年6月16日至今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华润衡阳公司签订了《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中药部目标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华润衡阳分公司的中药部。2014年6月16日双方终止合作。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之前,2013年4月,原告以华润衡阳分公司的名义向湖南省金实堂中药饮片公司采购了药材,购进税金为38831.61元,因该批药材无法继续销售,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华润衡阳公司、华润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25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包括税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80443.12元。2017年7月6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0408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华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予以采信。关于税费问题载明“因原告***与原双鹤衡阳分公司(即被告华润衡阳公司的前身)签订的《中药部合同》和《附加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中药销售所产生的一切税务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湘04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仍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湘民申18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湘04民再7号民事判决,对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中有损失存在,鉴于***与华润衡阳公司在本案中双方都有责任,酌情由华润衡阳公司赔偿***主张损失430971.22元的20%即86194.24元有利于化解本案纠纷。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湘04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二、由华润衡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86194.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9年4月11日,华润衡阳公司向***支付了判决确定款项。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的诉请要求华润衡阳公司、华润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38831.61元,发生于2013年4月,法律事实与依据证据,已在(2016)湘0408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2017)湘04民终1584号民事判决、(2019)湘04民再7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评价。对于***因承包合同产生的损失,(2019)湘04民再7号民事判决已酌情判决由华润衡阳公司赔偿***86194.24元,此款业已履行完毕。现***又以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9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劲
代理书记员  陈巧玲
校对人:李劲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