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

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23719C。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沿河南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87646559L。
负责人:何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仲如,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凌江,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湖南公司)、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怀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湖南公司、华润怀化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合作经营医院业务的利润、资金回报核算(第五期)、应收归属对账确认单》明显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亦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二、在第五期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存疑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相互返还财产”应以司法审计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原审法院不同意审计申请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将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500万元保证金予以支持,显属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结算款11777938.65元(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结算款3781212.44元(怀化市妇幼保健院项目);3、判令两被告退还(怀化市妇幼医院项目)50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4、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两被告在第三人沅陵县精神病医院药品货物欠款中仅有1447460.65元合伙结算款权益归被告所有;5、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结算款1410532.46元(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三个院区项目,截止2017年9月30日);6、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项目药品货款880654.02元;7、判令两被告退还2017年9月30日之前原告多付的合作结算款321686.55元;8、由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华润怀化分公司与案外人怀化市儿童医院签订《怀化市儿童医院药品配送协议》一份,约定:华润怀化分公司负责怀化市儿童医院所需药品的配送,华润怀化分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整作为履约协议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双方对配送形式、药品质量保证、供货期限、供货价格与货款结算、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润怀化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怀化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药品集中配送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合作经营怀化市儿童医院的药品配送业务,合作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项目需要质保金1000万元,甲乙双方各出500万,自与医院合作日开始同步投入,乙方须提供医院收取质保金收据原件给甲方查看以证明质保金出质到位并留下复印件给甲方存档。项目所需流动资金247万元甲方出资,甲方自与医院合作日起按业务进度需要逐步拨付该医院药品经营所需资金。甲乙双方按以上要求满额出资以后,因医院业务销售上升发展需继续投入流动资金,双方按各50%比例投入或另行协商出资比例。本项目协议期内的销售目标为5126万元(无税),由项目乙方负责达成,未达成销售目标给甲方造成的利润损失由乙方承担。本项目中甲方只负责药品配送运费,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在项目学术费中列支。合作期限届满医院退返质保金与结清货款后,甲方在收到退返质保金和货款回款后三天内退还乙方投入的质保金和流动资金。双方按约定共同承担和分享利润,合作期限以甲方与怀化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集中供药协议期限为准。协议签订后,***与华润怀化分公司各自出资500万元保证金并开始经营怀化市儿童医院的药品配送业务。履行过程中双方不断调整合作约定,后形成一致的结算方式:1、甲方药品仓库中的药品(业务一部)由甲方垫资配货:2、甲方药品仓库中没有而需要外采的药品(业务二部)由乙方垫资配货;3、医院药品款回款需首先保证甲方垫资款及占用费(利润)的回收;4、医院药品款回款保证甲方垫资款及占用费回收后的金额属于乙方的合作结算款;5、双方定期核算对账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华润怀化分公司合作项目的范围逐步扩大至通道县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沅陵县精神病医院、新晃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含三个院区)。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润怀化分公司双方进行了第五期合作经营医院业务核算和对账确认。本次核算和对账具体明确了以下内容:截止2017年9月30日,1、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所欠药品货款中属于***的合作结算款为11777938.65元;2、怀化市妇幼保健院所欠药品货款中属于***的合作结算款为8781212.44元(含***支付的500万保证金);3、沅陵县精神病医院所欠药品货款中属于***的合作结算款为11402053.89元,属华润怀化分公司的结算款仅为1447460.65元;4、新晃县人民医院所欠药品货款中属于***的合作结算款为1769413.13元;5、确认了2017年9月30日之前***多付了华润怀化分公司结算款321686.55元;6、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三个院区)所欠药品货款中属于***的合作结算款为1410532.46元。第五期合作经营医院业务核算和对账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9月30日之后,***与华润怀化分公司双方事实上停止了合作,但合作供货的医院回款仍由华润怀化分公司收取。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妇幼保健院(怀化市儿童医院)、新晃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欠药品款已全部由被告华润怀化分公司收取。2017年10月、11月,被告华润怀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作结算款共计142621.66元后,再未支付剩余结算款。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本案中,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被告华润怀化分公司与无经营许可资质的原告***之间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的案涉医院药品集中配送的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合作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合作经营药品销售的行为亦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应相互返还取得的财产。反诉原告华润湖南公司认为《合作经营医院业务的利润、资金回报核算(第五期)、应收归属对账确认单》系华润怀化分公司因重大误解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华润湖南公司、华润怀化分公司均未提供重大误解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在华润怀化公司向***提供应收归属对账确认单(第五期)一年内,即2018年10月12日之前,华润湖南公司、华润怀化分公司均未行使撤销权,故对反诉原告华润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华润湖南公司、华润怀化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合作经营医院业务的利润、资金回报核算(第五期)应收归属对帐确认单》,该确认单系华润怀化分公司销售、采购、财务各部门核对并经分公司经理确认以华润怀化分公司的名义向***提供,虽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药品销售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但确认单作为结算分配各自应得收入的依据,对***与华润怀化分公司均有约束力,华润怀化分公司应当按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向***履行退还责任,故对***要求被告华润怀化分公司退还合作结算款及保证金合计22148748.44元(11777938.65元+3781212.44元+5000000元+321686.55元+1410532.46元-14262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华润怀化分公司向***提供的应收归属对账确认单合法、有效,故对华润湖南公司要求对华润怀化分公司与***之间就怀化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五期合伙经营业务的合作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认可。华润怀化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作为主管机构法人的华润湖南公司应对华润怀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要求华润湖南公司、华润怀化分公司退还***垫付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项目药品货款880654.02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华润怀化分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存在多笔转账交易,***诉称涉及的二笔转账中未备注转账说明,且华润湖南公司、华润怀化分公司均不认可880654.02元系***垫付款。因***未提供足以证明880654.02元系垫付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结算款17148748.44元、保证金5000000元,合计22148748.4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完毕;二、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确认《合作经营医院业务的利润、资金回报核算(第五期)应收归属对帐确认单》中的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止,案外人沅陵县精神病医院药品货物欠款中有1447460.65元合伙结算款权益归被告(反诉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享有;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89元,反诉受理费40元,共计1633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共同负担1525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746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决业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合作经营医院业务的利润、资金回报核算(第五期)应收归属对帐确认单》,是华润怀化分公司的销售、采购、财务各部门核对及经分公司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以华润怀化分公司的名义向***提供,应系上诉人华润怀化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药品销售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确认单作为结算及分配各自应得收入的依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应当按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履行退还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如其上诉中所称,已举证证明“该对账确认单明显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亦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仅是对其自行作出且经相对方认可的对账确认单提出质疑或分析,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或是原判决认定的应退还款项存在错误,该主张既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有悖诚信原则,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500万元保证金,因该款系上诉人收取并已列入对账单之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予退还该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89元,由上诉人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欧晓林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米玉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