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陕04执异71号
在本院执行通州公司与双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双保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名下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对吴学宏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段(产权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51755、S051754、S051753)房产评估总价为18205596元,各方当事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即使按照二拍流拍价14776735元计算,本案查封不动产价值已覆盖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人民法院在选择查封物时要兼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银行存款相比实物资产而言,更易执行,但在本案中,已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较小,除去银行存款,查封不动产的价值可保障未履行的债务额,且被执行人是一家处于正常经营中的企业,具有正常资金周转的需求,对双保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一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在通州公司与双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115号判决立案执行,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双保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实施了网络冻结措施。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陕04执32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已查封的吴学宏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段(产权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51753、S051754、S051755)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学宏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以吴学宏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段(产权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51753、S051754、S051755)商住楼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9)陕民终11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的查封,同时查封了吴学宏名下的上述房产。
本院还查明,吴学宏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段(产权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51755、S051754、S051753)商住楼评估价分别为6130788元、6068526元、6006282元(评估总价为18205596元),二拍流拍价分别为4996139元、4915507元、4865089元(二拍流拍总价为14776735元)。
解除对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已冻结的钱款予以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党代
审判员 陈寒瑛
审判员 陈建利
书记员 陈艺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