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执异223号
案外人:***,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4层6**40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美公司)、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北京众美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XXX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予以查封,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诉称,***于2014年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购入房产一套,坐落于XXX号。2016年订下XXX小区地下两个车位(227号、228号)。227车位为12万元全款支付,228车位为定金支付后续退款。办理227车位时,众美房地产当时以发票由于税收的问题无法开出,另一个原因是建委网站在升级改造。后期由于众美房产与建委意见不一致,导致227车位迟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进行开颅手术,后续基本无法联系到众美房产的人,车位也一直没办理产权登记,该车位应属于***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停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通州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异议请求。在本案查封涉案车位前,***并不属于已与北京众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始终未与北京众美公司就涉案车位签订买卖合同。***未就对应款项提交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就涉案车位支付全部购置款项。***未能证明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车位。***对涉案车位未能及时办理合同签订及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就涉案车位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
本院查明,通州四建公司与北京众美公司、河北众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通州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25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在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涉案车位。涉案车位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众美公司。
为了证明对涉案房屋拥有权利,***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解除登记表、管理费收据。《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载明:认购人为***,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众美雅苑项目中的第227号,用途为车位,单价12万元,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228交来车位**拾贰万元整,收款单位为北京众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解除登记表载明:买卖双方解除合同,房屋坐落大兴区***镇地下车库-1层-228号。管理费收据载明***于2022年5月13日交纳车位227号管理费960元。***称,其当时购买了涉案车位和228车位,涉案车位交了全款,228车位交了1万元定金,但北京众美公司开收据时写错了,涉案小区的房屋已经卖给了***,所以车位由***在使用。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签署了认购合同,但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已支付购买涉案车位的全部价款,***不具有对涉案车位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