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执异205号
案外人:***,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4层6**404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四建公司)与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北京众美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仓储室(以下简称涉案仓储室)予以查封,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1年3月2日,***全款31236元购买涉案仓储室,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购买涉案仓储室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北京众美公司,且***积极要求北京众美公司签订合同,但北京众美公司以各自理由拒绝。综上,法院查封涉案仓储室,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仓储室的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通州四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的异议请求。第一,***未能证明其在本案查封涉案仓储室前已与北京众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第二,***提交的支付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与北京众美公司就涉案仓储室价款达成有效约定,无法证明支付了全部价款。第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四,根据***的陈述,其在2021年3月25日就得知涉案仓储室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合同签订及过户事宜,故***提出的理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通州四建公司与北京众美公司、河北众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通州四建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查封涉案仓储室,查封时,涉案仓储室登记在北京众美公司名下。判决生效后,通州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2555号,上述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
***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微信转账截图、钥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房屋现状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购买的、并且支付了全部价款,涉案房屋现实际由***占有,且***一直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及过户。经本院查明,***一直未与北京众美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就涉案仓储室,***一直未与北京众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