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工业园区珠江路南云海街西。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政府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
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施必得(辽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双庙子镇东街八组70栋。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史可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现代农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施某(辽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史可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4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
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廊坊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在被上诉人与我方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我方和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与我方有直接签署合同,成立合同关系的系两位第三人。故我方不是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且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如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关系引发诉讼,应当由廊坊经济技术开发2、退一步讲,即使在本案诉讼中,将上述人作为被告,施某(辽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史可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昌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图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是案涉的昌图县三江口镇、古榆树镇、付家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通过二第三人购买并使用了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有机肥,之后三个镇陆续有农户反映花生苗受损。被上诉人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该损害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均发生在昌图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昌图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述称,1、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公司是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事先已约定管辖法院。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施某(辽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辽宁史可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以使用了从二第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生产的有机肥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提起赔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赔偿,故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因本案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昌图县境内,昌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管辖权约定,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故原审驳回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喜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