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303号西湖科技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28623。
法定代表人:魏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基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市新罗区南环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33172。
法定代表人:林炘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侨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基仁、罗娟,被上诉人**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人防办要求侨联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774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防办应支付侨联公司工程款1877315.2元,并支付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7731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防办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侨联公司并未与**人防办约定将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案涉工程款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侨联公司与**人防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第33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案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索赔事项作为结算依据的,并非是以财政部门的财政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虽然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龙政办(2000)19号文规定送**市有权机构审核”,但该约定只是说根据该文件规定送审,并未明确约定是以送审后的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本案中建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财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人防办无权根据财审结论要求侨联公司返还工程款,相反,因财审结论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且财审结论无故核减工程价款,也未将《补充协议书》纳入审核依据,**人防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1877315.2元未付,侨联公司有权要求**人防办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二、退一步说,即使侨联公司与**人防办约定以财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本案中的财审结论明显不合理,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依法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侨联公司提供了基础证据证明财审结论不合理的情形下,拒绝侨联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中(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案例要旨:“在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人民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单纯予以采纳,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的财审结论即明显不合理,无故对工程价款进行大量核减,人民法院依法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人防办辩称: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侨联公司诉称约定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1.众所周知,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最终竣工结算审核均以财政审核为准,这是目前主流和普遍现象,侨联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对于此类规定理应是知悉的。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3项的约定:“工程质量竣工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市有权机关进行审核”,第33条:“同时工程结算按龙政办(2000)19号文规定送**市有权机构审核”,而龙政办(2000)19号文就是《**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就是政府投资项目应由财政部门进行造价审核。第33.(2).b项更是直接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政府部门审查”。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定工程竣工结算应由财政部门进行造价审核。
二、**市财政部门对本案工程进行财政审核是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进行造价审核,是为避免国有资金流失的财政审核,整个造价审核均是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的,造价审核结论均是客观公正,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市财政部门的造价审核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人防办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依法驳回侨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防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侨联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774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侨联公司承担。
侨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人防办支付侨联公司建设工程款1877315.12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77315.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人防办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1日,**人防办与侨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侨联公司承包“**市‘028’工程地面指挥所室内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主要是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空调;工程款按月支付,**人防办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监理工程师审核审批后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后,由**人防办将竣工结算报**市有权机关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后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责任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工程结算按龙政办(2000)19号文规定送**市有权机构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等。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增加和调整,项目增加总价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侨联公司根据**人防办的通知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竣工。在此期间,**人防办累计向侨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529900元。2018年5月18日侨联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龙财投审结(2018)089号审核结论书,确认侨联公司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052473元。**人防办认为已超付工程款477427元,并于2018年7月13日向侨联公司出具“关于归还多付工程款的函”【龙人防函(2018)12号】、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了“关于催收多付工程款的函”【龙人防函(2018)16号】,要求侨联公司归还多付的工程款477427元。侨联公司认为,财审结论书没有将《补充协议书》列为审核依据,在初审时就对项目的签证部分进行下浮或变相下浮,或遗漏、减少工程量,不当核减2354742元,并为此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人防办、侨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应送**市有权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经**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讼争工程含税造价为6052473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龙财投审结(2018)089号审核结论书核定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讼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讼争工程款应为6052473元。**人防办已向侨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529900元,超付的工程款477427元侨联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人防办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侨联公司认为财审结论书违反合同约定并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超付的工程款477427元及自2019年3月1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4774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要求福建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877315.12元,并支付自起反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77315.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8元,均由**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侨联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本工程进行按实结算,签证的材料价格结算时不下浮。
本院二审期间,侨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反馈表一份、回复函两份,证明侨联公司有向**人防办转达、转交侨联公司的反馈函和审核结论意见。
经质证,**人防办认为该证据属于侨联公司单方面出具,只能作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财政局是否收到回复函,**人防办无法核实,代理人收到的材料中没有这份复函。
经审查,对侨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其有向**人防办提交反馈意见。
二审中,侨联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侨联公司承接的**市028工程地面指挥所室内二次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涉及的财审结论书是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3)约定,“工程质量竣工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市有权机关进行审核……”第33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工程结算按龙政办(2000)19号文规定送**市有权机构审核。”根据龙政办(2000)19号《**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由财政部门进行造价审核。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以有权机关即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市财政局也已经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审核结论书,该审核结论书核定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
侨联公司主张财政评审结论明显不合理,存在不当核减等情况,但未申请具有行业内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为此,本院就其反映的相关问题向**市财政局发函进行了调查询问。**市财政局复函称,审核时并未对签证材料价格进行下浮,项目审核结论不存在不适当核减,审核结论合法合规。本院认为侨联公司关于审核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支持**人防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侨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7元,由上诉人**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煌忠
审判员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林凤兰
书记员邱艳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