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209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人民防空办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33172。
法定代表人:林联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熊伟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303号西湖科技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28623。
法定代表人:魏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和、陈梅月,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龙岩市人民防空办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防空办)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防空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策、被告侨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防空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侨联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774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侨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1日龙岩防空办与侨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侨联公司承包“龙岩市‘028’工程地面指挥所室内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主要是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空调。工程款按月支付,龙岩防空办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监理工程师审核审批后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后,龙岩防空办将竣工结算报龙岩市有关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后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责任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侨联公司根据龙岩防空办的通知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竣工,在此期间,根据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累计向侨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529900元。2018年5月18日侨联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龙岩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龙财投审结(2018)089号审核结论书】,确认侨联公司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052473元。经龙岩防空办财务统计,龙岩防空办已超付工程款477427元。2018年7月13日龙岩防空办向侨联公司出具“关于归还多付工程款的函”【龙人防函(2018)12号】、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了“关于催收多付工程款的函”【龙人防函(2018)16号】,要求侨联公司归还多付的工程款477427元;但侨联公司在收到龙岩防空办的函件后,至今未归还超付的工程款。
侨联公司辩称:侨联公司认为龙岩防空办依据龙岩市财政局《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龙财投审结(2018)089号)(以下简称财审结论书),要求答辩人返还477427元,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的财审结论书的鉴定审核结论缺乏依据,依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首先,财审结论书的审核缺乏合同依据。在《龙岩市“028”工程地面指挥所室内二次装修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上所列的财审依据为:竣工图纸,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但实际上双方除了施工合同外,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列明新增总价为230万元,结算时的签证价格及包干项目不下浮。而财审结论中却并没有将《补充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但财审结论书没有将该《补充协议书》列为其审核依据,并且将这些签证在审核时都给予了下浮或者是以“调整”的名义予以变相下浮。
其次,财审结论中核减的工程造价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经过侨联公司的初步核实,评审部门在初审时就通过上述方式对工程量进行不当核减,优惠下浮高达157292元,分项核减1750521元,终审时,评审部门在没有新依据的情况下,在初审基础上再次不当核减,金额高达446929元,总的不当核减金额高达2354742元。本案的工程的签证部分,侨联公司都是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征得龙岩防空办及第三方监理公司的认可,签证内容应当予以确认。而依据龙岩防空办与侨联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签证部分的签证价格及包干项目在结算时不下浮。而侨联公司通过简单的比对签证价格及财审结论就明显发现,财审结论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对签证价格进行了下浮。如:1、装修部分:仅就签证015墙纸价格、签证012实木烤漆门价格、签证014木地板价格,都进行了下浮调整,合计金额为118237.488(详见清单);2、对于空调、水电部分:财审结论说明中第三点第8项明确“签证部分设备单价有调整,核减约422290元”,就这两部分的签证价格的核减金额达到了540527.488元,足以说明了财审报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同时,仅就两项很明显不当核减的金额超过了龙岩防空办所主张的多支付的477427元的金额。综上,侨联公司认为龙岩防空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龙岩防空办的诉讼请求。
侨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龙岩防空办支付侨联公司建设工程款1877315.12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77315.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龙岩防空办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侨联公司与龙岩防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岩防空办将“龙岩市028工程地面指挥所室内二次装修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侨联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侨联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龙岩防空办的自身需要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增项,双方就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增加的项目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确定项目增加总价为2300000元。该项目于2011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5月29日侨联公司向龙岩防空办送交《竣工结算汇总表》。龙岩防空办收到侨联公司所递交的《竣工结算汇总表》后,将项目的结算提交给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3.1条第(2)项C“签证的材料价格计算时不下浮“及第47.6条第1项“现场签证项目不下浮”及《补充协议》第四条“此清单外项目决算时签证价格及包干项目不下浮”的约定,本案工程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在结算时是不能下浮的。但财审部门在初审时就对项目的签证部分进行下浮或变相下浮,或遗漏、减少工程量,初审时就分项核减高达1750521.12元,优惠下浮了高达157292元。在终审时,评审部门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在初审基础上再次核减了446929元。导致侨联公司的工程造价被财审部门不当核减了2354742元。综上,侨联公司认为龙岩市财政局的财审报告存在与合同约定相违背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签证部分不下浮,即本项目的总的工程审核造价应当为8407215.12元,扣除龙岩防空办已支付的6529900元,尚应支付1877315.12元。为此,侨联公司多次向龙岩防空办主张上述款项,但龙岩防空办均未支付。
龙岩防空办辩称,与本诉诉状意见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页工程竣工结算编审中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是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要求驳回侨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岩防空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龙岩防空办将“龙岩市‘028’工程地面指挥所室内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侨联公司施工的事实。
侨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龙岩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以此证明装修工程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052473元。
侨联公司对于财审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财审结论缺乏合同依据,且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当核减金额高达2354742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侨联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质证的第三方对本案的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3、资金支付凭证,以此证明龙岩防空办累计向侨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529900元,已超付工程款477427元。
侨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4、关于归还多付工程款的函、关于催收多付工程款的函,以此证明龙岩防空办向侨联公司主张要求归还多付的工程款。
侨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侨联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明侨联公司承建讼争工程及侨联公司与龙岩防空办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签证价格及包干价格部分在结算时不下浮的事实;
龙岩防空办对真实性无异议。
2、签证单,证明讼争工程的签证,侨联公司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获得了龙岩防空办及第三方监理公司的确认,且也经过了相关的市场询价程序,签证内容合法有效,签证价格及包干项目应当直接按照签订单中所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龙岩防空办对真实性无异议。
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讼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
龙岩防空办对真实性无异议。
4、龙岩市财政局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初审通知单、龙岩市财政局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算书,证明初审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了通知书下发后20天内核对,逾期将按此审核数下达审核结论书,但财审终审却在长达一年半之后才出终审,且终审是在没有新的理由情况下多核减了446929元,本案的财审终审结论程序违法,且缺乏依据。
龙岩防空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按照财政部门的造价审核支付工程价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龙岩防空办、侨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龙岩防空办与侨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侨联公司承包“龙岩市‘028’工程地面指挥所室内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主要是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空调;工程款按月支付,龙岩防空办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监理工程师审核审批后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后,由龙岩防空办将竣工结算报龙岩市有权机关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后工程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责任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工程结算按龙政办(2000)19号文规定送龙岩市有权机构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等。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增加和调整,项目增加总价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侨联公司根据龙岩防空办的通知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竣工。在此期间,龙岩防空办累计向侨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529900元。2018年5月18日侨联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龙岩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龙财投审结(2018)089号审核结论书,确认侨联公司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052473元。龙岩防空办认为已超付工程款477427元,并于2018年7月13日向侨联公司出具“关于归还多付工程款的函”【龙人防函(2018)12号】、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了“关于催收多付工程款的函”【龙人防函(2018)16号】,要求侨联公司归还多付的工程款477427元。侨联公司认为,财审结论书没有将《补充协议书》列为审核依据,在初审时就对项目的签证部分进行下浮或变相下浮,或遗漏、减少工程量,不当核减2354742元,并为此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龙岩防空办、侨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应送龙岩市有权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经龙岩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讼争工程含税造价为6052473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故龙岩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龙财投审结(2018)089号审核结论书核定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讼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讼争工程款应为6052473元。龙岩防空办已向侨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529900元,超付的工程款477427元侨联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龙岩防空办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侨联公司认为财审结论书违反合同约定并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龙岩市人民防空办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77427元及自2019年3月1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4774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龙岩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要求福建省龙岩市人民防空办公司支付工程款1877315.12元,并支付自起反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77315.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8元,均由龙岩市侨联装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赖小专
人民陪审员 邱宝华
二○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陈叙颖(代)
书记员林巧红(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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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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