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03民初973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9月,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倍工资差额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2月25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11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2013年11月,原告自愿要求应聘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会计上岗证和会计师证,原告称其会计师证挂在其他公司无法拿回。由于被告招聘的是财务人员,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件,造成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按正式员工对原告支付工资、福利及保险待遇。2、该案超过仲裁时效已经被涪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我方认为完全正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所驳回的条款。3、原告刚才将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调整明确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我们认为其理由说明不成立。按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当从用工之日起(2013年11月)计算,原告要求从上述时间段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22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于2013年12月11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