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观园林艺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川070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乙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11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于2013年12月11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乙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乙源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按月计算一年,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乙源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仲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即(2014年10月、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按4500元/月计算为9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源支付未付双倍工资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乙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