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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003号
原告:***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安徽两淮科力机械制造公司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诉被告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三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三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保公司与合肥三番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BAF池、反硝化池买卖合同》;2、合肥三番公司返还***保公司已支付合同款3545171.52元;三、合肥三番公司支付违约金1933729.92元;4、合肥三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保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与合肥三番公司签订《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BAF池、反硝化滤池买卖合同》,***保公司从合肥三番公司处购买曝气生物滤池、反硝化滤池设备等产品,合同签订后,***保公司按约定支付合同款,但合肥三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经***保公司多次催促之下,合肥三番公司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肥三番公司的行为给***保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合肥三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未达成。合同签订后,合肥三番公司按约积极准备货物,并按约定交付货物。最近一次发货是2021年5月17日接到***保公司发出的催货通知后,在2021年5月19日已经安排发货至***保公司项目指定的接货地,5月21日到达指定地点,并由***保公司项目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合肥三番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并没有任何问题,***保公司因为其内部原因,更换外部合作商,没有事实根据,合同也没有设定***保公司拥有单方解除权。合肥三番公司供应的货物全部是根据***保公司发出的技术协议定制的货物,是项目专属的工业产品和系统,均是无法替代的。***保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立法目的是尽量促进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一旦生效就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保公司单独主张解除合同,破坏合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合肥三番公司的利益,希望法庭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驳回***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保公司(买方)与合肥三番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S001的《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BAF池、反硝化池买卖合同》,约定若买方提出要求,卖方影子啊买方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派遣合格的工程师赴买方指定的工程现场,,免费提供安装、调试以及使用的技术指导;本合同范围的全部货物产品设备、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以卖方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之日为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卖***全部货物产品于2020年3月30日向买方交付齐全;卖方应在发货10日前书面通知买方并提供该批货物装箱清单,经买方确认后,卖方方可发货;全部设备、物资应由卖方负责运至交货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汇能煤化工园区,买方收货人:***;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及备品备件价格、税收、专用测试仪表及工具、13%税率的增值税费、运输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基数资料、技术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的费用,已全部包含在本合同价格中;验收分为初步验收、中建交工验收和最终验收三个阶段;卖方有义务全力配合验收工作;到货初步验收是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产品设备到买方指定现场后,买方和买方组织对货物产品设备的数量、外观等进行清点、查验、核实;中间交工验收是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经建筑安装施工,安装在工程项目相关部位中,由业主组织中交验收;最终验收指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产品设备经建筑安装施工安装在工程项目相关部位中,业主或第三方向卖方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合同价款6445766.4元,卖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提供设备、物资及服务;付款方式: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并审核无误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的20%即1289153.28元给卖方作为预付款;卖方主体材料到厂复验合格经买方确认后,卖方即向买方提交资料,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资料并审核无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的70%,即4512036.48元作为进度款;卖方生产完毕且出厂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发货前卖方即向卖方提交全部文件资料,买方在收到资料并审核无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的10%,即644576.64元作为发货款;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构成根本违约,对方除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外,还有权要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一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附件一为设备汇总表,记录设备总价为6445766.4元,技术服务费、运杂费(含保险)均含在总价内,没有试车和开车、质保期内备品备件费用。
2019年12月29日,合肥三番公司向***保公司支付3545171.52元。
2020年4月26日,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向合肥三番公司员工发送了技术协议,要求**后提交。庭审中,合肥三番公司提交了该技术协议。
2021年4月22日,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向合肥三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记载:“接现场项目部通知,请您协调贵司收到本邮件后7日内将内蒙古汇能项目涉及BAF池、反硝化滤池池内件及曝气系统安装材料及安装人员到场。另发货前请您将所发材料涉及无机单元、有几单元两部分的材料出具显著标识,以便于材料到场区分。电子版发货清单提前发送至现场杨经理。”
2020年11月5日,合肥三番公司向***保公司交付部分货物;2021年5月18日合肥三番公司向***保公司发出部分货物,由***签收。
庭审中,合肥三番公司提交了一份签收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的发货清单,记载货物名称为预埋件,数量1360个,***保公司对该单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签收人员并非***保公司员工,且提交了***保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08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向合肥三番公司员工支付108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以佐证该1360个预埋件系该公司另行支付的货款。
庭审中,合肥三番公司提交了一份收货日期为2021年7月6日的发货清单,记载货物名称为滤帽、带底帽滤杆、螺帽,数量均为500个,签收人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对2021年6月30日单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对该单据不予确认。
2021年5月13日,***保公司向合肥三番公司发送《关于内蒙古汇能二期工程污水项目BAF、反硝化滤池滤料等材料催货函》,主要记载2019年12月29日该公司付款3545171.52元,已达合同约定的55%,然而合肥三番公司并未依约在2020年3月30日前交付货物,在本函之前一直要求发货,但仍有大批货物未交付,影响工程进度,故要求合肥三番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交付货物主体。
2021年5月17日,***保公司向合肥三番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记载***保公司支付了55%的货款,但合肥三番公司并未在2020年3月30日前供货,故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30%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2021年5月18日,合肥三番公司收到该通知函。
2021年5月18日,合肥三番公司出具回函,主要记载发货系基于***保公司的安排进行,合肥三番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保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对备货应当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
2021年5月19日,合肥三番公司向***保公司发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回函》,主要记载不同意解除合同,合肥三番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2021年4月30日还派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保公司仅支付了55%的合同款,应当在收到本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否则支付违约金;备货成本应当由***保公司负担。
2021年5月19日,***保公司向合肥三番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记载合肥三番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解除通知函,双方签署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合肥三番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函之后的发货行为***保公司不予认可,不负有接受的责任。
2021年5月24日合肥三番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催促支付价款。
2021年5月26日,***保公司向合肥三番公司发送《告知函》,主要记载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合肥三番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送到现场的货物与清单不符,且***保公司没有义务接受,现暂时接收,后续按退货处理并主张仓储费用等。
2021年5月28日,合肥三番公司向***保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5月21日的送货是根据催货函进行的。
2021年6月2日,合肥三番公司向***保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催要货款。
庭审中,合肥三番公司还提交了汇能煤制天然气二期工程项目部向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函件,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21日上述两池第一批安装材料到货,剩余迟迟未到,请接到本函之日起24小时发货,否则承担损失。合肥三番公司称其于2021年6月、7月的供货系业主签收。
庭审中,合肥三番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案外人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合肥三番公司一直与***保公司的上级公司就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相关合同进行调解。***保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合肥三番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向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付款发货的承诺书》里面提到本案合同,合肥三番公司要求对方先付款后履行供货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已经供货的数量、价格统计表,***保公司认为根据市场价核算价格为1222767元,合肥三番公司认为是1635682.8元。合肥三番公司的表格中除了货物价格外,还有运费4万元、技术服务费75468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合肥三番公司称若本院判决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合肥三番公司将另行向***保公司主张损失,不再本案中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合同、往来函件、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合肥三番公司与***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虽约定供货在2020年3月30日前完成,但2020年4月份***保公司方面还在向合肥三番公司提交货物所需资料,且在2020年11月份合肥三番公司进行第一次送货时***保公司予以接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供货时间的约定发生了变更。
2021年4月22日,***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合肥三番公司在7日内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主体设备,但合肥三番公司并未交付,直到收到了***保公司的5月13日催货函,才于2021年5月18日进行了部分发货,发货金额也远小于***保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肥三番公司已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不交付货物,于法无据。故***保公司据此主张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通知于2021年5月18日送达合肥三番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关于合肥三番公司已经交货的金额,本院认为,2021年6月及7月两份签收单并非***保公司员工所签,且***保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另行支付了6月份签收单中货物货款,故本院对该两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对于合肥三番公司主张的运费、人工费,因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中包含这些费用,故本院对合肥三番公司的此两笔费用不予采信。因***保公司的收货单中注明数量不一致,故本院采信***保公司的陈述,认定实际收货金额为1222767.48元,因货物并未退货,故该部分货物对应货款应当支付。
因***保公司已经支付了3545171.52元,所以应当退还货款金额为2322404.04元。
对于***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称主要是逾期供货导致,如前所述,双方对供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且***保公司并未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予以酌定,按照2322404.04元的1%计算,即23224.04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二期工程BAF池、反硝化池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
二、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322404.04元;
三、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224.04元;
四、驳回***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6元[***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由***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34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