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动漫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585271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三番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三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奖金问题。奖金计算依据即销售业务记录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初步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三番公司与其明确约定业务提成制度、以及以年销售额为标准计算提成,己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审法院指定用人单位庭后提交销售业务记录,关于奖金计算的举证责任已经分配给了三番公司,三番公司在庭后只是提交了部分纳税申报表而非正式的纳税发票,该纳税记录并不能完整准确反映其销售收入,税票、财务账簿及相关项目合同三番公司均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三番公司掌握管理的销售额记录,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径直适用举证责任规则判决支持**奖金请求,但仍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驳回。(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1、仲裁阶段三番公司并未对双倍工资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而是认为“合同到期后,三番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应主动适用时效制度。在仲裁委违规主动适用时效审理后,三番公司又在一审审理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应当不予支持。2、本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1日,时效期间为一年,法院一方面认可**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未过时效,另一方面把双倍工资数额分月计算而不是整体计算。分月计算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全部的双倍工资而非部分。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提成奖金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番公司已向**支付了2012年奖金6000元、2013年奖金10000元、2014年奖金21590元。现**主张销售额500万元以上的奖金,并认为其已提供了销售额记录由三番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三番公司。但**提交的补充协议只是约定“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另给予**10000元奖金和奖励超出500万元(以三番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或者实际到账金额核算)以上的2%计发生产部奖金,分配方案由生产部拟定交三番公司审批后发放”,并未表明生产部对销售额500万元以上的奖金分配方案。**也不能证明三番公司销售收入确已达到500万元以上。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本案系**和三番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案件,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三番公司在仲裁阶段是否提起仲裁时效的抗辩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对于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本案从三番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次月起逐月计算仲裁时效,亦无不当。(三)**虽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414元,但并未提供计算依据,何况**在仲裁阶段和审理阶段均自认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审依据每月6265.67元工资标准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已高出其自认5000元的月工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