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2811号
原告:宁夏***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石嘴山市**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具体出生日期、民族不详。
原告宁夏***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宁夏***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以原、被告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天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