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霞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7470号
原告: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4644705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景贤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何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许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霞安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Q06LKXH,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港区通用码头办公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了原告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与被告山东霞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亮、王玉琴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洲公司诉称:他公司与霞安公司从2019年7月起多次签订买卖合同,由他公司向霞安公司供应特定型号的洗砂机、脱水筛等设备及配件,同时提供钢结构安装服务;双方对货款金额、结算方式等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霞安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至2020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霞安公司确认尚结欠他公司货款1596024.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霞安公司支付货款15960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9242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货款5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货款14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霞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油漆严重脱落等质量问题,远洲公司至今没有解决,设备未能通过他公司验收,货款不应支付;2、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且通过验收后付款至货款金额的90%或95%。因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未通过验收,故付款期限尚未届满;3、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远洲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5天内交货。他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支付预付款1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远洲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8日前交货,但实际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3日,远洲公司迟延交货6天。因此,远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400元;4、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4562956元,他公司已付款3300522元,扣除远洲公司应承担的迟延交货违约金5400元,他公司尚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257034元。综上,请求驳回远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7月8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工程设备材料(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7月8日合同,含补充协议)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洗砂机(含支腿)、脱水筛(含连接皮、电机)、输送机配件,货款金额为3053356元;远洲公司同时提供钢结构安装,单价为2800元/吨,数量暂定145吨,安装费暂定406000元,最终数量、安装费按实结算;上述两项金额合计3459356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预付款为货款金额的20%,霞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物发货前3天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70%;货物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并经雇主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按实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不计利息,为合同金额的5%;3、货物保修期为设备运转后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4、霞安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张帅。同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头部清扫器、挡料板、泥饼带及配件,计货款119172元。2019年7月15日、9月10日,霞安公司分别向远洲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2420522元。2019年9月14日,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交付2019年7月8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及配件,霞安公司张帅予以签收。2019年11月13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11月13日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直线振动器2台,计货款900000元;2、远洲公司在霞安公司支付预付款后35日内交货,运输车辆由远洲公司负责联系;3、合同预付款为货款金额的20%,霞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备开机后或设备运抵现场一个月内(以先到为准),霞安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70%;质保金为货款金额的10%,霞安公司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年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4、货物保修期为设备运转后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5、远洲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不可抗力除外),每迟交1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霞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迟延交货达30天,霞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6、霞安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张帅;7、货物到现场后,由双方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货物的最终验收随工程进度进行,最终验收日期以业主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为准。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霞安公司分别向远洲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100000元。2019年12月4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12月4日合同)1份,约定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价值56000元的旋流器4台,运费800元由霞安公司承担,款项合计568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2019年12月9日,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交付旋流器4台,张帅予以签收。2019年12月21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12月21日合同)1份,约定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价值144000元的渣浆泵4台,运费2800元由霞安公司承担,款项合计1468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2019年12月28日,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交付渣浆泵4台,张帅予以签收。2020年1月1日,霞安公司与无锡荣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委托荣运公司将直线振动器2台及配件从远洲公司运输至他公司。同日,远洲公司将直线振动器及配件交付荣运公司运输。2020年1月3日,霞安公司收到直线振动器及配件。2020年1月16日,张帅签字确认远洲公司为霞安公司制作加工钢结构221.578吨。2020年10月25日,霞安公司在远洲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596024元。2021年6月1日,远洲公司将霞安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查明二:对霞安公司主张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油漆严重脱落等质量问题的意见,远洲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因为霞安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
查明三:对霞安公司提出的设备验收问题,远洲公司表示:1、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对设备验收问题进行了约定。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因霞安公司不具备矿石开采条件,故设备未最终验收。但他公司对设备验收仅具有协助义务,霞安公司没有组织验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案涉所有设备的质保期均约定为设备运转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他公司对设备是否已运转不清楚,但设备到现场的时间均已满18个月,霞安公司至今未提质量异议,可见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查明四:庭审中,远洲公司陈述:1、2019年7月15日霞安公司所付700000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20%的预付款;2019年9月10日霞安公司所付2420522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70%的款项;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霞安公司所付180000元系2019年11月13日合同20%的预付款;2、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392424.4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霞安公司尚未付款金额。
查明五:针对霞安公司所述2019年11月13日合同履行中远洲公司逾期供货的情况,远洲公司表示:1、霞安公司与荣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运送的就是2019年11月13日合同所载设备。2019年11月18日,霞安公司支付该合同预付款1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他公司应在2019年11月18日起35天内即2019年12月24日前交货。后他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交货;2、2019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另外,他公司即便存在交货迟延情形,也未对霞安公司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备材料(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烟台发货清单、钢结构吨位申请、送货单、运输合同、询证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综合远洲公司、霞安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在2019年11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远洲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霞安公司要求远洲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三、霞安公司结欠远洲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远洲公司要求霞安公司支付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霞安公司主张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油漆严重脱落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霞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远洲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9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900000元,远洲公司在霞安公司支付预付款后35天内交货,预付款为货款金额的20%,霞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霞安公司分别向远洲公司支付货款预付款80000元、100000元,合计180000元。根据2019年11月13日合同,霞安公司应在2019年11月16日前付清预付款。但因预付款1800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才支付,故远洲公司的最后交货时间可相应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35天,即2019年12月23日。因远洲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霞安公司交付设备,故远洲公司迟延交货11天,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9900元。霞安公司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经查明,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实际发生的合同货款金额为3053356元+2800元/吨×221.578吨+119172元+900000元+56800元+146800元=4896546.4元,霞安公司已付款3300522元,尚结欠远洲公司1596024.4元,该金额与询证函中霞安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1596024元基本一致。因双方已在询证函中就欠款金额确定为1596024元,故本院认定霞安公司尚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596024元。鉴于远洲公司在履行2019年11月13日合同中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9900元,该款项可与霞安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相抵扣,故霞安公司尚实际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586124元;2、本案中,远洲公司、霞安公司在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中对验收问题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8日合同约定,货物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并经雇主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按实结算金额的95%;2019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货物到现场后,由双方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货物的最终验收随工程进度进行,最终验收日期以业主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为准。本院认为,虽然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对验收问题进行了约定,远洲公司也认可案涉设备未经最终验收,但该情况并不影响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主张所欠货款1586124元,霞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理由如下:(1)因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检验期限,故霞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设备后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远洲公司。但霞安公司并未提供远洲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远洲公司所提供设备的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2)至2022年1月16日,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提供的设备均已超过两年,且霞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设备质量问题向远洲公司提出异议,故远洲公司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亦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综上,霞安公司以设备未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霞安公司尚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58612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霞安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根据案涉合同及霞安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远洲公司所述2019年7月15日霞安公司所付700000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20%预付款、2019年9月10日霞安公司所付2420522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70%款项、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霞安公司所付180000元系2019年11月13日合同20%预付款予以确认。因此,对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霞安公司尚未支付货款1382524元;对2019年12月4日合同,霞安公司尚未支付货款56800元;对2019年12月21日合同,霞安公司尚未付款1468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各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到期的情况,本院对远洲公司就货款1382524元自起诉之日起、货款568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货款146800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分别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霞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霞安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86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以5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4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4元(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山东霞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0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对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24014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振宇
人民陪审员  许 亮
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佩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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