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霞安矿业有限公司、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霞安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Q06LKXH,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港区通用码头办公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4644705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景贤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何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霞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远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远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远洲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其多次向远洲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维修,但远洲公司至今未予解决。2.双方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且通过验收后,支付货款的95%,但案涉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远洲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交付至今,霞安公司从未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霞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合同约定,霞安公司负有验收义务,且案涉设备未予验收的原因在霞安公司,案涉设备交付至今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霞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余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霞安公司支付货款15960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39242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货款5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货款14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工程设备材料(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7月8日合同,含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1.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洗砂机(含支腿)、脱水筛(含连接皮、电机)、输送机配件,货款金额为3053356元;远洲公司同时提供钢结构安装,单价为2800元/吨,数量暂定145吨,安装费暂定406000元,最终数量、安装费按实结算;上述两项金额合计3459356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预付款为货款金额的20%,霞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物发货前3天支付合同货款金额的70%;货物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并经雇主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按实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不计利息,为合同金额的5%;3.货物保修期为设备运转后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4.霞安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张帅。同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头部清扫器、挡料板、泥饼带及配件,计货款119172元。2019年7月15日、9月10日,霞安公司分别向远洲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420522元。2019年9月14日,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交付2019年7月8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及配件,霞安公司张帅予以签收。
2019年11月13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11月13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直线振动器2台,计货款90万元;2.远洲公司在霞安公司支付预付款后35日内交货,运输车辆由远洲公司负责联系;3.合同预付款为货款金额的20%,霞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备开机后或设备运抵现场1个月内(以先到为准),霞安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70%;质保金为货款金额的10%,霞安公司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1年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4.货物保修期为设备运转后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5.远洲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不可抗力除外),每迟交1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霞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迟延交货达30天,霞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6.霞安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张帅;7.货物到现场后,由双方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货物的最终验收随工程进度进行,最终验收日期以业主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为准。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霞安公司分别向远洲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10万元。
2019年12月4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12月4日合同)1份,约定: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价值56000元的旋流器4台,运费800元由霞安公司承担,款项合计568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设备由霞安公司自行安装,货到现场后检验。2019年12月9日,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交付旋流器4台,张帅予以签收。
2019年12月21日,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12月21日合同)1份,约定:霞安公司向远洲公司购买价值144000元的渣浆泵4台,运费2800元由霞安公司承担,款项合计1468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设备由霞安公司自行安装,货到现场后检验。2019年12月28日,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交付渣浆泵4台,张帅予以签收。
2020年1月1日,霞安公司与无锡荣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委托荣运公司将直线振动器2台及配件从远洲公司运输至霞安公司。同日,远洲公司将直线振动器及配件交付荣运公司运输。2020年1月3日,霞安公司收到直线振动器及配件。
2020年1月16日,张帅签字确认远洲公司为霞安公司制作加工钢结构221.578吨。2020年10月25日,霞安公司在远洲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596024元。2021年6月1日,远洲公司将霞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中,对霞安公司主张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油漆严重脱落等质量问题的意见,远洲公司不予认可,表示霞安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对霞安公司提出的设备验收问题,远洲公司表示:1.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对设备验收问题进行了约定。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因霞安公司不具备矿石开采条件,故设备未最终验收。但其对设备验收仅具有协助义务,霞安公司没有组织验收,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2.案涉所有设备的质保期均约定为设备运转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其对设备是否已运转不清楚,但设备到现场的时间均已满18个月,霞安公司至今未提质量异议,可见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中,远洲公司陈述:1.2019年7月15日霞安公司所付70万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项下20%的预付款;2019年9月10日霞安公司所付2420522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项下70%的款项;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霞安公司所付18万元系2019年11月13日合同项下20%的预付款;2.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392424.4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霞安公司尚未付款金额。
针对霞安公司所述2019年11月13日合同履行中远洲公司逾期供货的情况,远洲公司表示:1.霞安公司与荣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运送的就是2019年11月13日合同所载设备,霞安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该合同预付款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在2019年11月18日起35天内即2019年12月24日前交货,其实际于2020年1月3日交货;2.2019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另外,即便其存在交货迟延情形,也未对霞安公司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备材料(货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烟台发货清单、钢结构吨位申请、送货单、运输合同、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2019年11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远洲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霞安公司能否要求远洲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三、霞安公司结欠远洲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霞安公司主张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油漆严重脱落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霞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远洲公司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9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90万元,远洲公司在霞安公司支付预付款后35天内交货,预付款为货款金额的20%,霞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霞安公司分别向远洲公司支付货款预付款8万元、10万元,合计18万元。根据2019年11月13日合同,霞安公司应在2019年11月16日前付清预付款。但因预付款18万元于2019年11月18日才支付,故远洲公司的最后交货时间可相应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35天,即2019年12月23日。因远洲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霞安公司交付设备,故远洲公司迟延交货11天,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9900元。霞安公司计算违约金有误,根据本案案情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经查明,远洲公司与霞安公司实际发生的合同货款金额为3053356元+2800元/吨×221.578吨+119172元+90万元+56800元+146800元=4896546.4元,霞安公司已付款3300522元,尚结欠远洲公司1596024.4元,该金额与询证函中霞安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1596024元基本一致。因双方已在询证函中就欠款金额确定为1596024元,故认定霞安公司尚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596024元。鉴于远洲公司在履行2019年11月13日合同中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9900元,该款项可与霞安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相抵扣,故霞安公司尚实际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586124元。
2.本案中,远洲公司、霞安公司在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中对验收问题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8日合同约定,货物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并经雇主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按实结算金额的95%;2019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货物到现场后,由双方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货物的最终验收随工程进度进行,最终验收日期以业主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为准。虽然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对验收问题进行了约定,远洲公司也认可案涉设备未经最终验收,但该情况并不影响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主张所欠货款1586124元,霞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理由如下:(1)因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检验期限,故霞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设备后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远洲公司。但霞安公司并未提供远洲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远洲公司所提供设备的质量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2)至2022年1月16日,远洲公司向霞安公司提供的设备均已超过2年,且霞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设备质量问题向远洲公司提出异议,故远洲公司所提供设备的质量亦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综上,霞安公司以设备未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霞安公司尚结欠远洲公司货款1586124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霞安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案涉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根据案涉合同及霞安公司的付款情况,对远洲公司所述2019年7月15日霞安公司所付70万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20%预付款、2019年9月10日霞安公司所付2420522元系2019年7月8日合同70%款项、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霞安公司所付18万元系2019年11月13日合同20%预付款予以确认。因此,对2019年7月8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合同,霞安公司尚未支付货款1382524元;对2019年12月4日合同,霞安公司尚未支付货款56800元;对2019年12月21日合同,霞安公司尚未付款1468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各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到期的情况,对远洲公司就货款1382524元自起诉之日起、货款568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货款146800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分别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霞安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霞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洲公司货款1586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2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以5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4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远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4元,由远洲公司负担150元;霞安公司负担24014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固定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为到工地落地交货、指导安装和配合调试、通过竣工验收价;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12个月)届满后并完成全部缺陷修补(易损件除外),工程监理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出具合格证书,支付质保金。
二审中,霞安公司称,2019年7月8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竣工验收价,且质保金需由工程监理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出具合格证书,才予支付,案涉合同不符合上述条件,其无需付款;2019年7月8日合同所涉的洗砂机及2019年11月13日所涉的震动筛存在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存在微信工作群,其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告知了远洲公司工作人员设备存在的故障问题,但目前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远洲公司则称,其从未收到过霞安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霞安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霞安公司并未能提供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曾向远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案涉4份合同对验收问题均作了约定,其中:2019年7月8日合同约定,货物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并经雇主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按实结算金额的95%;2019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货物到现场后,由双方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随工程进度进行,以业主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为准;2019年12月4日合同、12月21日合同均约定,设备由霞安公司自行安装,货到现场后检验。据此可以认定,在设备交付或安装调试具备验收条件后,霞安公司对设备负有及时组织验收的义务。本案中,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远洲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霞安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霞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远洲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但远洲公司拒不配合。鉴于案涉设备交付后,至一审诉讼期间已超过2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到现场18个月最长质保期,即使案涉设备至今未验收,亦应当认定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霞安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对于霞安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尚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4元,由霞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吴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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