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川,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儒,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彧,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一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郑春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兴盛街。

法定代表人:杨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文庙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中,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晓芳,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敬川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彧、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天然气公司)、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国资公司)、罗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川上诉请求:一、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全面支持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即:1、确认金利公司与罗晓芳于2007年2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金利公司与罗晓芳申请注销登记在罗晓芳名下的案涉三间商业服务用房的产权登记;3、判令王海彧、金利公司、南部天然气公司、南部国资公司共同协助将案涉三间商业服务用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到三上诉人名下,相关费用及税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分担。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掩饰罗晓芳与金利公司、王海彧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1、罗晓芳与金利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罗晓芳与金利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支付购房款《收据》原件。《收据》上未填写系何人交付的购房款,交款人姓名栏及经手人栏均为空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金利公司一方面以出具《通知》的方式追认王海彧与敬某某所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致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房案涉房屋十余年,另一方面又与罗晓琼恶意串通,上演一房二卖的游戏。一审否认罗晓芳与金利公司恶意串通,错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金利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从未收取罗晓芳购房款项,不知道罗晓芳买卖房屋的情况。3、罗晓芳认可金利公司长达十余年未向其交付房屋钥匙,更未交付占有、使用、收益。二、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罗晓芳在2020年3月委托他人收回案涉房屋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未查清罗晓芳委托他人办理案涉房屋确权登记的基本情况。3、一审对金利公司是否真实收取罗晓芳购房款并未查明,金利公司是否派人参与不动产权登记也未查清。4、一审对罗晓芳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以及长达13年未主张权利的原因未查清。罗晓芳在本案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应当确认其陈述的虚假性。三、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未能全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诉请判令罗晓芳与金利公司共同申请注销案涉房屋现有产权登记,并判令罗晓芳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协助将产权办理到三上诉人名下,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2、当金利公司与罗晓芳申请注销产权登记后,才能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到上诉人名下。3、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早已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所有权(物权),罗晓芳在2019年12月4日才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一审应当明确认定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不应对产权归属作出不清晰、不明确、含糊其辞的认定。

金利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虽然是挂靠我方的,但是项目是天然气公司在实施,两份买卖合同我方都没有参与,也没有收购房款,现在已经收归国有了,由南部国资公司在承接权利义务,请求依法裁判。房产证目前办理给了罗晓芳,建议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待房产证撤销后再处理本案。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从始至终没有操作,不享受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义务。

南部天然气公司辩称,一、将我方列为主体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王海彧签订的购房协议,我方不知晓王海彧是谁,他们签订合同后,房屋价款也没有交到我方的账户上。二、案涉房屋所属的项目,我方早在2002年通过南部县政府的脱钩项目脱钩了,在2007年虽然进行了废止,但是在2002-2007从事房屋修建的人不是我方,而是张继全个人,张继全的行为是挪用行为,实际的经营主体是张继全个人,不是我方。上诉人要求我方协助办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纠正。

南部国资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列的主体错误,不论是上诉人还是罗晓芳,他们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均没有我方。当时南部县纪委还没有介入,不属于纪委处置,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二、上诉人上诉内容并没有针对我方,故在二审中我方的主体也应该是原审被告。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选择的法律路径是错误的。关于罗晓芳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恶意串通,应该选择行政诉讼来解决。上诉人要求追加我方为被告错误,我方没有承继新南二期的债权债务,只是对张继全的行为和违法违纪款项进行了收缴。张继全的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将新南二期转交给了张凤林开发,故追加我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罗晓芳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我方与金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不成立的。我方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出我方与金利公司签订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我方与金利公司签订合同,依据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根据相关手续办理并取得登记,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来证明要求注销我方合法登记行为。三、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不清楚的地方,包括对于上诉人与金利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都存在疑问,一审并没有查清这个事实,且上诉人长期占有该商业服务用房,但没有取得相关的产权证明。上诉人主张我方与金利公司的合同无效,而上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与金利公司不存在真实买卖的证据,没有举出我方与金利公司和王海彧有恶意串通的证据,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购房款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缴纳了全部房款等论述,是一审法官的推测和心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称金利公司一审陈述没有收我方的房款,这个不是事实,金利公司说的是对我方取得的房产证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说未收到我方的房款。我方委托了案外人收回房屋是事实,这是建立在我方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之后,当时房屋占有人是谁,我方是不清楚的。我方在一审举出了购房合同和缴房费发票,金利公司是否收到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称我方在一审中陈述矛盾的问题,罗晓芳的家庭是有这个经济实力的,我在一审也提交了书面陈述,一审书记员记录错误,我陈述的是一次性付清了房屋全款的,只是因为罗晓芳子女有病没有过多或者经常性地去催金利公司交付房屋。还因为王海彧和发包方一直闹矛盾,所以一直没有取得房屋,还有天然气公司的张继全涉及刑事犯罪被刑拘和逮捕,所以房屋的交付一直没有落实。我方是合法的买卖当事人,我方不可能忽略自己的权利,也不可能和金利公司一起申请注销。上诉人选择了民事诉讼,并要求解除我方的合同来确权,是程序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王海彧未作答辩。

***、**、敬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敬某某与王海彧于2006年2月3日所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金利公司与罗晓芳于2007年2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依法判令金利公司与罗晓芳向南部县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申请注销登记在罗晓芳名下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南街新南花园小区北6幢1-30号【现为75号】产权证号为××、1-31号【现为77号】产权证号为××、1-32号【现为79号】产权证号为××共三间商业服务用房的产权登记;4、依法判令罗晓芳共同协助将位于南部县××镇××街××花园小区××幢××号××号××号××号××号××号××房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到***、**、敬川名下,相关费用及纳税由***、**、敬川、王海彧、金利公司、南部天然气公司、南部国资公司双方依法负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海彧、金利公司、南部天然气公司、南部国资公司及罗晓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敬某某与***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敬川系敬某某、***之子。2006年2月3日,敬某某与被告王海彧签订《购房预定协议》,载明:“甲方:王海彧乙方:敬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把新南花园小区北六幢大街或横街30、31、32号门市出售给乙方,面积76.90平方米,单价1950.60元/㎡,总价款壹拾伍万元。……3、乙方暂交预定金9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但必须在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交来总房款的100%元整,方可签订正式合同。如乙方在签本约之后,反悔不要该门市及住房,甲方将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如不按时交来签定正式合同,甲方将有权把乙方所定住房及门市部另行销售。4、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联系电话:132××××2666办公电话:558××××甲方代表:王海彧乙方代表:敬某某电话:138××××1098”合同签订后,王海彧向敬某某交付了案涉房屋钥匙。敬某某分别于2006年2月3日、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8日向王海彧支付购房款90000元、30000元、20000元,王海彧向敬某某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敬某某购新南花园北六幢30#、31#、32#口面房款玖万元(900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王海彧2006.2.3”、“今收到敬某某房款30000.00元(叁万元)整。此据收款人:王海彧2006.11.30”。

2007年2月26日,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南街二期工程指挥部向南部县供排水公司出具《通知》,载明:新南花园小区(东南大街)77号营业房,户主敬某某,现已办完购房手续,请予购买水表及生活用水为盼。特此通知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加盖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南街二期工程指挥部公章)。据此,敬某某为案涉房屋办理了用水上户手续。2007年下半年开始,敬某某与***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黎明、赵某用于经营。

2012年11月19日,敬某某与***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座落于南隆镇东南街口面房三间,其中79号口面房归***所有;75号口面房赠予**所有;77号口面房赠予敬川所有。后***、**、敬川仍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黎明、赵某用于经营。2018年4月,敬某某去世。

2020年3月,第三人罗晓芳委托案外人收回案涉房屋,并向赵某出示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南街二期指挥部与罗晓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晓芳购买金利公司开发的位于××镇××街××幢××号房屋,建筑面积79.82平方米,单价2800元/㎡,总金额223496元,并加盖南部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南街二期指挥部售房专用章及张继全私章。2019年11月28日,罗晓芳向国家税务局南部县税务局申报销售不动产契税,国家税务局南部县税务局同意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就交款金额223496元申报缴纳契税后办理产权证。据此,罗晓芳缴纳契税9051.64元,国家税务局南部县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日向罗晓芳出具《税收完税证明》。2019年12月4日,罗晓芳取得位于南部县××镇××街××花园××幢××号××号××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川(2019)南部县不动产权第0××8号、0××9号、0××0号。位于南部县××镇××街××花园××幢××号××号××号××花园××幢××号××号××号房屋分别系同一房屋。

还查明,1997年12月,南部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新南街二期工程建设问题作出会议纪要,决定由南部天然气公司开发新南街二期工程。2000年9月19日,金利公司与南部天然气公司签订协议,成立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南街二期指挥部。2000年9月20日,金利公司以(2000)第2号文件决定成立“新南二期指挥部”作为金利公司派出管理机构,全权负责新南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工作,张继全为指挥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2002年7月10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以南府发(2002)100号文件决定:“新南二期”与南部天然气公司脱钩,“新南二期”另行组建股份制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7月30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以南府函(2007)45号文件废止了南府发(2002)100号文件,认为“新南二期”与南部天然气公司脱钩未按法定程序操作,违反相关法规,决定南部县财政局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法规和程序对“新南二期”进行处理。2014年10月17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2年至2007年的“新南二期”资产性质属于国有资产,全部资产应归国家所有。南部国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0日,主管部门为南部县财政局,经营范围为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授权管理国有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敬某某与王海彧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的效力问题;二、罗晓芳与金利公司新南二期指挥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三、若前述两份合同均有效,两份合同的权利保护顺位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敬川主张案涉《购房预定协议》有效,并提交2007年2月26日金利公司新南街二期工程指挥部出具《通知》以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通知》拟证明金利公司新南街二期工程指挥部给敬某某出具通知以便用水上户,证人赵某证言拟证明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敬某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证人用于经营。王海彧辩称其父王国卫承建金利公司开发的新南街二期工程,金利公司欠王国卫工程款,协商出售案涉房屋后,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后因敬某某没有按约足额支付购房款,便没有向金利公司报备,王海彧处分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故案涉《购房预定协议》无效。金利公司辩称案涉《购房预定协议》未加盖金利公司印章,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房预定协议》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敬某某与王海彧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王海彧辩称其父王国卫承建金利公司开发的新南街二期工程,金利公司欠王国卫工程款,协商由王国卫出售案涉房屋,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若属实,王海彧系有权代表金利公司出售案涉房屋,虽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但王海彧于合同约定时间之后两次收取购房款并出具收条,视为认可;然后,即使王海彧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但2007年2月26日金利公司新南街二期工程指挥部出具《通知》系对敬某某购买案涉房屋事实的追认,虽金利公司对《通知》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最后,通过证人赵某证言,能够证明敬某某、***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敬某某、***协议离婚后,***、**、敬川仍出租给案外人,即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至今。综上,敬某某与王海彧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11月19日,敬某某与***经南部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座落于南隆镇东南街口面房三间,其中79号口面房归***所有,75号口面房赠予**所有,77号口面房赠予敬川所有。则***、**、敬川分别对案涉三间口面房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敬川主张王海彧、金利公司与罗晓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罗晓芳购买案涉房屋时,***、**、敬川尚未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不能推定罗晓芳购房时已知案涉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故金利公司新南街二期工程指挥部与罗晓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本案中,***、**、敬川从2006年开始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至今,而罗晓芳是否系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首先,罗晓芳仅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一份,尚不能证明其已缴纳购房款223496元,缴纳购房款的事实尚不明确;其次,若罗晓芳已全额缴纳购房款,而罗晓芳购置案涉房屋的目的系用于经营收益,但长达十三年时间未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然后,罗晓芳述称知道案涉房屋已被出租,但不知已被出售的情况,但从常理上判断,在案涉房屋已被承租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理应设法通过承租人了解谁是出租人、谁是商铺的所有人等相关情况,而非在2019年12月4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后才找到承租人,要求承租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罗晓芳述称对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不知情,难以令人信服;最后,罗晓芳系明知案涉房屋已出售,单方向税务机关申报契税,通过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方式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综上,罗晓芳系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十多年的***、**、敬川。现***、**、敬川要求金利公司与罗晓芳申请注销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系行政行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罗晓芳名下,故对***、**、敬川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敬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敬某某与王海彧于2006年2月3日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有效;二、驳回***、**、敬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敬川负担2900元,金利公司、南部天然气公司负担2900元。

二审查明,罗晓芳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20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但未按《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晓芳提起上诉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此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本案围绕***、**、敬川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利公司与罗晓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金利公司与罗晓芳应否协助注销案涉房屋产权登记;3、王海彧、金利公司、南部天然气公司、南部国资公司、罗晓芳应否共同协助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到***、**、敬川名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首先,罗晓芳在诉讼中提供了由南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并加盖查询专用章,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能够认定。即使购房款《收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购房款已实际缴清,但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身。其次,敬某某系与王海彧签订的案涉《购房预定协议》,未与金利公司签订协议,其本身具有过错,而金利公司追认《购房预定协议》的时间晚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且讼争房屋对外出租亦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晓芳系与金利公司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罗晓芳应配合协助注销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第一,本案属典型的一房二卖,***、**、敬川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十余年,罗晓芳在明知的情况下抢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敬川的合法权利,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其基于抢办登记而取得的权利不能优先于***、**、敬川。故此,罗晓芳有义务及时排除产权登记的障碍。第二,***、**、敬川选择行政诉讼主张撤销案涉产权登记只是权利救济途径之一,而申请人申请注销产权登记与行政机关依据申请人申请注销产权登记并非同一概念,后者属行政行为,前者并非行政行为。第三,判令罗晓芳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案涉产权登记,既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的规定精神,也有利于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纠纷。故对***、**、敬川要求罗晓芳向南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注销案涉产权登记的诉请应予支持,申请注销登记产生的费用由罗晓芳自行承担。因该申请事项可由罗晓芳单独申请,对***、**、敬川要求金利公司与罗晓芳共同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利公司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注销罗晓芳的产权登记后,应当协助***、**、敬川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分别转移到***、**、敬川名下,南部天然气公司、南部国资公司对此予以配合。首先,罗晓芳抢办的产权登记注销问题已在本案得到处理,重新转移登记将不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障碍。其次,案涉《购房预定协议》合法有效,金利公司作为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其基本合同义务。最后,案涉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金利公司,但该房屋系南部天然气公司借用金利公司资质开发建设,且涉及国有资产处理等遗留问题,需要南部天然气公司以及南部国资公司的配合。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问题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敬某某与王海彧于2006年2月3日签订的《购房预定协议》有效;

二、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敬川其他诉讼请求;

三、罗晓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注销编号分别为川(2019)南部县不动产权第0××8号、0××9号、0××0号的不动产权属登记;

四、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本判决第三项所涉不动产权属登记后十日内,协助***、**、敬川分别办理前述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此予以配合;

五、驳回***、**、敬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敬川负担2900元,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罗晓芳共同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敬川负担5800元,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南部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罗晓芳共同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