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1153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兴盛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209700577C。
法定代表人:杨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李怡(被告***之妻),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榜,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阳岙村,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犹明川,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培,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李怡、陈继榜、朱振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平、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飞、**宝、被告***及李怡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被告陈继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犹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法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衣物等室内物品损失87572.0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13641.00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何德红生前系同居关系。***租赁牛巷子街40号门市部经营服装,双方共同在该店生活。该房装有电热水器,***、何德红使用罐罐气烧水煮饭。2019年4月27日凌晨6时左右,何德红起床准备洗澡,当打开电热水器开关的瞬间,室内发生燃气爆燃,当即何德红全身被烧伤,经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发生23号1栋1单元2-2号住房,系被一根长约八米的软管接至营业房卷帘门隐蔽处。万福巷23号1栋1单元2-2厨房灶具下约一米处安装有控制连接燃气灶和软管的三通开关。被告天然气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下午对该小区进行停气施工,但未在该小区张贴停气公告。当天下午,被告陈继榜不知该小区施工停气,误认为其气费未缴被停气,遂缴清气费后通知天然气公司派人开气。被告天然气公司接到电话后派人进入被告陈继榜的厨房,对灶具和供气管道进行了检查、开气、点火,先告知被告陈继榜其气表有问题需更换,走后返回又对其告知该小区系施工停气,晚上六点钟左右恢复供气。被告天然气公司在晚上六点钟左右恢复供气后,因控制软管的三通开关被打开,造成燃气外泄,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原告对本次火灾事故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其公司员工蒲凌燕未打开私拉乱接的管道阀门;原告评估的衣物损失金额过高,公司不予认可,评估公司进行现场查验时,公司未到评估现场,故申请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李怡辩称,其对事故原因及经过无异议;原告评估的衣物损失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继榜辩称,本案的评估报告已过期,原告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其正对案涉事故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振培辩称,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无责,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凌晨6时许,原告租赁的南部县南隆镇牛巷子街40号门市部突然发生天然气爆燃火灾事故,致原告经营的服装门市部受损及其同居者何德红全身被烧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后,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出具《滨江街道办事处关于4.27牛巷子40号天然气爆炸致何德洪死亡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认为:事故发生原因系万福巷23号1栋1单元2-2号房屋住户违规使用三叉管连接天然气进气口并向下分户连接至牛巷子街40号门市部,在卷帘门上端与夹层之间的空隙处软管被割断,存在开放式断口。2019年4月26日天然气公司停气期间,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厨房燃气进行设施检修期间,平时处于门市部的天然气阀门被打开,晚上恢复供气后,从开放式软管断口处泄漏出的天然气在门市部夹层大量聚集,死者何德红27日一早因启动电热水器而产生电器火花或火源引发爆燃事故。
另查明,1、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的南部县南隆镇牛巷子街40号门市部系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在被告***、李怡夫妇处租赁,后原告***与死者何德红对该门市部进行了墙壁粉刷与简单的卫生间装修,并共同居住于此,主要进行服装销售。何德红与***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液化气罐,未使用燃气。事发时,门市部内只有死者何德红一人。2、南部县南隆镇牛巷子街40号门市部的楼上即南部县南隆镇万福巷23号1栋1单元2-2号住房的原始所有权人系被告***及李怡,被告***及李怡于2012年10月31日将该房出售给被告朱振培,并办理了房屋和天然气过户手续。此后,被告朱振培于2014年6月将该房出租给被告陈继榜、2018年7月2日将该房出售给被告陈继榜。3、被告天然气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派员对南部县南隆镇万福巷23号1栋1单元2-2号房屋进行天然气入户安全检查并由被告陈继榜之子陈集密签字确认了《民用客户入户安全检查表》。4、2019年4月26日中午,被告陈继榜发现室内天然气不通,以为是欠费停气所致,遂于当天下午16:11分缴清其所欠气费后拨打天然气服务电话790×××0要求开气。被告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蒲凌燕于住房,在室外目测天然气表开关未予关闭,处于正常状态,后进入室内厨房对天然气灶试开未果,遂对天然气灶下的天然气三通阀门进行了多次开、关检查和试用天然气灶,但仍未成功,后判断为天然气表老化需更换并告知被告陈继榜要求其关闭球阀遂离开。10多分钟后,蒲凌燕又返回告知被告陈继榜系施工停气,大约当日18时左右恢复供气,27日一早因死者何德红启动电热水器而产生电器火花或火源引发燃气爆燃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然气公司员工对发生燃气爆燃的牛巷子街40号门市部进行乙烷测试发现:在卷帘门上端与夹层之间的空隙处墙壁上有一开放式软管断口的泄露天然气,连通该软管的是该口面房上二楼万福巷23号1栋1单元2-2号住房厨房下的三通阀门。
以上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川132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在该次诉讼{(2019)川1321民初4873号民事案件}中,于2019年11月8日委托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燃气事故中***的衣物等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川德赛评报字(2019)第1184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在本次燃气火灾事故中的衣物损失为82954.87元、其它货物损失4617.00元,合计87572.00元。同时,该评估报告第19页的声明第(七)载明:“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即从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如遇市场行情发生突变,应委托本机构重新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0.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以(2019)川1321民初48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被告南部县天然气公司对前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与前述评估机构及相关承办人核实:本院曾于2019年11月26日下午4:06分通知了被告南部县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以0817—5588208号码主叫通知了18781777927号码),要求被告南部县天然气公司派员到鉴定现场,但该公司未到鉴定现场;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对被告天然气公司所提上述异议进行了合理的书面释疑。后经本院做工作:1、原告为尽快了结纠纷,自愿放弃衣物损失7572.00元;2、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租金损失、评估费分别按10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计赔,合计3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同意和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次火灾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川132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系同一火灾事故同时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有关本案各被告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累述,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及李怡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陈继榜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朱振培无责。其次,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川德赛评报字(2019)第1184号价格评估报告发生于本院(2019)川1321民初487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之中,系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形成,该案虽撤诉,但原告随后又再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该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证据的功能和作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燃气火灾事故中的衣物财产损失87572.0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放弃衣物损失7572.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衣物等损失为80000.00元(87572.00元—7572.00元)。第三,被告陈继榜提出“川德赛评报字(2019)第1184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已超过有效期”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报告结论第19页的声明第(七)已经载明:该评估报告确定有效期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市场行情发生“突变”情况下的报告适用性问题,而不是据此否定该报告作为法定证据的作用;且即使该报告结论超过有效期也系受众所周知的全国新冠疫情影响所致,系不可抗力因素,同样不影响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评估公司进行现场查验时,公司未到评估现场,故申请进行重新评估”等异议问题。经本院与前述评估机构及相关承办人核实,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对被告天然气公司所提的上述异议进行了合理的书面释疑,该公司所提异议并不属实,尚不足以推翻和否定作为法定证据的评估报告,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诉讼中,双方自愿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租金损失、评估费分别按10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合计32000.00元计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最后,被告陈继榜所称其正对前述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再审裁判改判,各方当事人可依据改判后的再审裁判对本案依法申请再审,但被告陈继榜的再审申请并不能影响和阻却本案的诉讼进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衣物损失80000.00元、装修损失10000.00元、租金损失10000.00元、评估费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向原告***赔付78400.00元(112000.00元×70%)、被告***和李怡共同向原告***赔付11200.00元(112000.00元×10%)、被告陈继榜向原告***赔付22400.00元(112000.00元×20%);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00元,减半收取1362.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天然气公司负担953.00元,被告***、李怡负担137.00元,被告陈继榜负担2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