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1908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908号
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71788K。
法定代表人:薛仁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4428280L。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赁使用费1421982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31599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36866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36866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36866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昆山市北侧的土地39.5亩,租期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使用费为315996元。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承租原告名下上述土地,租期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赁使用费为368662元/年。《协议书》明确上述土地租赁使用费均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年土地租赁使用费合计142198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土地面积有出入,应该差600多平方米;当时我们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每年是不一样,案涉土地上第一层的混凝土是我们自己浇的,但是原告按光面给我们计算,价格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原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土地使用从2009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调整的执行时间为五年,且土地使用费调整采用前三年逐步提高,后两年按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土地使用费价格认证。具体为2009年到2013年朝阳路北侧土地面积为39.5亩的年使用费(含税)依次为7.5元/平方米、8.5元/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乙方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当年的土地使用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所欠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17日,上述甲、乙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土地的使用从2014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调整的执行时间为五年。乙方土地使用费的调整按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土地租金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进行。具体为:朝阳东路北侧乙方使用土地面积为39.5亩的年每平方米租金(含税)为:14.00元/平方米。乙方应当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六月三十日之前分别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当年的土地使用费368662元。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所欠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协议期满后,于2019年1月1日起乙方应按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土地使用费价格认证回复土地使用费。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案涉土地的界址予以确定,面积为25382.5平方米。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交纳拖欠的土地使用费1421982元及违约金。被告于当日收到。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土地证、律师函、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与承担。被告应按约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的土地租赁费,被告抗辩称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租赁面积及价格与事实不符,对于土地面积,因双方在签约时并没有对土地进行实地测量,本院以目前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为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土地租赁面积不符的抗辩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土地价格方面过高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为准。经计算,2013年土地租赁费为304590元(25382.5平方米×12元/平方米);2014年、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为355355元/年(25382.5平方米×14元/平方米)。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从每年应交租金次日即7月1日起以每年应交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共计1370655元及其违约金(2013年度租金违约金以304590元为基数,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租金的违约金分别以355355元为基数,从各年度的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8元,减半收取8799元,由被告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柴敏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婷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