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协和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与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执异124号
案外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薛仁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茂、古国潼,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协和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爱媛县上浮穴郡久方町东明神(乙)331-1。
法定代表人:东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荣,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弄**号*楼*座。
负责人:臧广陵,该所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协和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称协和观光会社)与被执行人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成功律师所)(2010)沪仲案字第0363号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1)沪一中执字第866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7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成功律师所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称5716账户)内资金14,840,362.9元。案外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昆山文商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某,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并返还已被本院从5716账户中扣划的上述钱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山文商旅公司提出异某的主要理由为:其作为受让方(乙方)与光明兴业株式会社、段康滋作为转让方(甲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光明娱乐事业(昆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昆山文商旅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将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人民币1.35亿元,支付至甲方的代理人成功律师所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监管账户(以下称9268账户)中。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从5716账户中扣划的款项系由9268账户转入,是该公司支付的1.35亿元定金的组成部分,5716账户隶属于9268监管账户,法院扣划的款项并非成功律师所的财产。故法院扣划的款项属于昆山文商旅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返还。
申请执行人协和观光会社答辩称,法院扣划的钱款并非从昆山文商旅公司与日本光明兴业株式会社、段康滋约定的9268账户中扣划。9268账户与5716账户均系成功律师所名下独立的账户,执行法院从成功律师所名下5716账户扣划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该款应当属于成功律师所所有。昆山文商旅公司与日本光明兴业株式会社、段康滋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昆山文商旅公司已无权对法院扣划的钱款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昆山文商旅公司的异某。
被执行人成功律师所书面答辩称,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0)沪仲案字第0363号仲裁裁决系违法裁决,且已被撤销。5716账户系9268监管账户的子账户,5716账户仅是为了合法获得利息而由银行自行开设的存款账户,不属于结算账户。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扣划的款项系昆山文商旅公司因股权转让而向光明兴业株式会社支付的定金的一部分,该款应当归昆山文商旅公司所有。故同意案外人昆山文商旅公司的异某请求。
经审查,协和观光会社与成功律师所仲裁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沪仲案字第0363号仲裁裁决,成功律师所应向协和观光会社返还人民币2,200万元等。
2011年6月15日,协和观光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沪一中执字第866号。
2018年7月24日,本院从成功律师所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的5716账户中扣划14,840,362.9元。
另查明,光明兴业株式会社、段康滋作为甲方,昆山文商旅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光明娱乐事业(昆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昆山文商旅公司在协议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代理人成功律师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35亿元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定金,段康滋和文商旅公司分别预留印鉴予以监管。甲方代理人成功律师所收到乙方支付的1.35亿元定金后,本协议生效。账户的开户名为成功律师所,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虹桥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即9268账户。
2018年6月25日,昆山文商旅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昆山支行向成功律师所名下9268账户付款人民币1.35亿元。
2018年6月26日,成功律师所名下9268账户内对外转出1.35亿元。同日,成功律师所名下5716账户转入1.35亿元,存款种类为“通知存款”。
昆山文商旅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的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营业厅出具的《情况说明》,9268账户为成功律师所的基本账户,该账户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昆山文商旅公司1.35亿元。为取得合法利息,该行为成功律师所另行开立了单位通知存款账户,即5716账户。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异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昆山文商旅公司对本院从成功律师所名下5716账户中扣划的款项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昆山文商旅公司的异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某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林安
审 判 员  吉顺祥
人民陪审员  胡海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