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昆山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9038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71788K,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薛仁民。
被执行人:宁皓,男,1977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执行人:昆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089901L,地址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171号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宁皓。
申请执行人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皓,昆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增资合同争议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苏仲裁字第067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
(一)裁决被申请人一宁皓、被申请人二昆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0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股权回购款10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裁决被申请人一宁皓、被申请人二昆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4024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为65286、公告费900元,由被申请人一、二承担。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申请人一、二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由于被执行人宁皓,昆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9月13日、2021年12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自然资源局、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馈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在执行(2021)苏0583执5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皓,董艳华,昆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伟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查明:宁皓名下有昆山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102号804室已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8日拍卖并分配完毕;宁皓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9号楼212-1室、212-2室、212-3室、212-5室、212-6室不动产,因案外人孙红领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2021)苏058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孙红领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本院(2021)苏0583执224号案件中对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9号楼212-1室、212-2室、212-3室、212-5室、212-6室不动产登记的查封。宁皓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9号楼212-4室不动产,因案外人孙红领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2021)苏0583执异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孙红领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本院(2021)苏0583执224号案件中对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9号楼212-4室不动产登记的查封。
3.查明被执行人无机动车。
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
5.查明被执行人宁皓有公积金95285.4,但本案不符合公积金扣划规定。
三、2021年7月6日,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五、委托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027521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102752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仲裁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勇
审判员  何航通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