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16083某某与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608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36803XN,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28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岑,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71788K,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薛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心怡,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岑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前本院原告陈述被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中存在笔误,且该被告名称已经变更为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请求变更被告的名称,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岑,被告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高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文商旅福田物业有限公司两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两个被告没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要求两被告补上部分节假日及夜班补贴2600元;4.要求两个被告补上年休假工资3100元;5.补缴去年7月份以来至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保9600元;6、拖欠劳动报酬加收百分之二十五的罚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不服昆劳仲案字(2020)第2009号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提起上诉,2019年7月5号原告进入两被告公司在西桥门卫上做保安,每月综合工资3000元,原告上班后和被告一有两份劳动合同,其内容均为空白,原告表示异议,单位办公室告知情况还未搞清楚,现在只是试签只作一个统计使用,之后会签正式合同,2020年1月1日,办公室打电话让原告去签合同,原告上班走不开,办公室人员说要代签,之后原告多次向经理索要合同无果。原仲裁时对节假日已支持了83小时,但还有46小时原告也在上班,没能支持,关于夜班费两被告承包小区物业只有一年多时间,在接管时多次说好每晚夜班费15元,过后没有兑现。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从2019年7月5日开始到2020年7月29号仲裁开庭都在上班,仲裁时确认上班时间,为什么仲裁时没能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望法庭能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名,其余事项与仲裁结果保持一致。
被告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但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于2019年7月5日进入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从事物业工作,合同约定为昆山地区,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2020元/月,加班费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原告的出勤时间为2天白班、2天夜班、2天休息,白班9小时(上午7点至下午4点)、夜班15小时(下午4点至次日上午7点)。原告称白班用一餐、晚班用两餐,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其白班用餐1小时(换班吃饭)、晚班是在工作岗位用餐(时间自行调配)。双方因就工资发放等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00元;4.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超时加班费及夜班补贴15000元;5.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天3100元;6.补缴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1866.66元;三、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牌以及火灾应急预案,均显示有“文商旅集团”或者“昆山文商旅集团”的字样,二被告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认为因被告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但实际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系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化、商业、旅游及相关产业的项目投资、建设、开发;自有房屋、设施的租赁。
又查明,根据被告江苏福田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在2019年9月和10月期间按照做四休二的方式进行出勤,根据该方式统计,原告在2019年10月3日、2020年1月1日、1月25日至27日、5月1日、6月25日期间出勤。而原告认为其在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1日、2日亦出勤。
再查明,原告的工资机构为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基本工资202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143.53元+社保补贴736.47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基本工资202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8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排班表、工作证、火灾应急预案、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证中亦显示为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安排工作,且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但其实际与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工作证中印有文商旅集团字样不能说明劳动者实际由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且从原告的实际提供劳动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故原告请求确认与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有原告的签字,且仲裁时原告认可其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认为该合同签订时系空白,但从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其劳动合同是一整页,无法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条款,且除合同期限外其余均为打印,因此本院对于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11866.6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其还有2019年9月13日和2019年10月1日和2日实际也在上班,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且双方均认可的做四休二的上班方式,显示原告该三日为休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在该三日上班,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该三日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夜班补贴,其未就双方上夜班有额外的补贴进行举证,且原告夜班期间的加班费本院已经予以计算,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夜班补贴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入职时间,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5日,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入职前持续进行工作的证明,因此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的罚金3000元,未经仲裁,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1866.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账号:322××6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秋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