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6515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3执6515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机构代码:25127178-8。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47岁,住,住上海市青浦区/div>
申请执行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9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执行到3222.94元执行款,已经发放给申请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到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信息,本院通过总对总信息查询系统,也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银行存款信息,也未查到其住房公积金信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 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