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6297号
原告:温州新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及开发区天竺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25465450T(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胜、伍余记,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雅普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67561519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新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都雅普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新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余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雅普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新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吸附塔及其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6万元,其中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合同即日生效,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生产制造完毕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5%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于2017年1月20日由其员工**(原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后再无付款。现设备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吸附塔及其相关设备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96万元,双方还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转账凭证(收款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其员工**支付货款5万元及被告共计支付80万元的事实;
5、录音、录音翻译及民事判决书贰份,以证明案外人**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今都是被告员工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成都雅普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吸附塔及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6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0万元,剩余16万元未支付。因该项目业主和总承包方问题,被告尚有132万元款项未获得。现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短缺,希望能在2020年后每六个月归还一次货款,分三次还清原告货款。
被告成都雅普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及其他约定的事实;
2、关于支付东辰项目尾款的答复,以证明该项目总承包方目前暂停支付该项目所有货款,被告公司资金紧缺的事实;
3、抵款协议,以证明被告一部分资金是以货抵款得来的,但从未将不平等条约加诸于任何供货商身上的事实;
4、网上查找的破产新闻,以证明该项目业主目前已破产正在进行资产重组,所有资金往来冻结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成都雅普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的证据一致,恰恰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4,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均系被告与其他承包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吸附塔及其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6万元,其中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合同即日生效,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生产制造完毕提货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5%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剩余16万元未付,遂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吸附塔等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雅普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新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成都雅普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