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权县城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1民初1399号
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和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1MA420BYB2A。
经营者:李建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民权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1794282424J。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春凤,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李宝强,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任旺林,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春凤、***、李宝强、任旺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旺林给付原告租赁服务部的物资租赁费用228648.81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服务部的租赁物资件(扣件6135套、物资价值36810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违约金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以22864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108379.53元);4、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5、依法判决被告郝春凤、***、李宝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2月15日和2019年8月15日两次经原告租赁部与被告结算,之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部部分租赁物资及2019年9月14日给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规定,物资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服务部物资租赁费为228648.81元及租赁部的租赁物资扣件价值36810元(扣件6135套,价值36810元)未偿还(内容详见结算单)。现被告欠原告租赁部物资未返还给租赁部及租赁费用也未给付。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服务部的租赁物资和租赁费用。被告郝春凤、***、李宝强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之规定,被告郝春凤,***、李宝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原告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未能及时要回。后经租赁部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租赁部租赁物资及租赁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租赁部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租赁部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应当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任旺林的住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本次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预交的3454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