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1民初1399号
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和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1MA420BYB2A。
经营者:李建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民权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1794282424J。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春凤,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李宝强,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任旺林,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春凤、***、李宝强、任旺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旺林给付原告租赁服务部的物资租赁费用228648.81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服务部的租赁物资件(扣件6135套、物资价值36810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违约金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以22864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108379.53元);4、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5、依法判决被告郝春凤、***、李宝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2月15日和2019年8月15日两次经原告租赁部与被告结算,之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部部分租赁物资及2019年9月14日给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规定,物资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服务部物资租赁费为228648.81元及租赁部的租赁物资扣件价值36810元(扣件6135套,价值36810元)未偿还(内容详见结算单)。现被告欠原告租赁部物资未返还给租赁部及租赁费用也未给付。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服务部的租赁物资和租赁费用。被告郝春凤、***、李宝强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之规定,被告郝春凤,***、李宝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原告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未能及时要回。后经租赁部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租赁部租赁物资及租赁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租赁部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租赁部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应当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任旺林的住所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本次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民权县城***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预交的3454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