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1民初5093号之一
原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94282424J。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胡旭东,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旭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分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信息错误,不能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9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