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21民初338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东区。
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9428242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199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民***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民权县高铁站附近的“鼎峰.***”11#、12#、13#楼工程发包被告**,2017年5月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地上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2020年4月5日将涉案工程的地下二次结构发包给原告***,因涉案工程停滞时间较长,无其他人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工程的收尾阶段等其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所干的涉案总工程款共计2075495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83500元,下余691995元工程款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当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不具体,本院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6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杰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