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552号
原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昌道交口南侧联盛大厦1-2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小南河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霍元甲纪念广场绿化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6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工程款85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0元,延期支付2012年4月-2015年4月的利息175950元(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3-5年6.9%利率计算),共计10259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完成了工程,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霍元甲纪念广场绿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8日,合同价款369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款的90%,10%尾款一年养护期满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后5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共同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合同款3690000元,对被告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2011年2月1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690000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500000元,未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
原告提供发票六张和进账单六张,证明被告分别在2011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690000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进账单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2015年4月期间因延期付款利息175950元(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3-5年6.9%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故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格给付全部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贷款利率按照5.75%,延期付款利息为73245.55元(850000元×5.75%÷365天×54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精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73245.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原告承担501元,被告承担6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