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昌道交口南侧联盛大厦1-2105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卓,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
法定代表人刘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卓、刘伯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对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绿化施工项目进行开标,2015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中标。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款总额为177.6万元,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成50%(土建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80%,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三个月后进行苗木成活率初次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在延保期间苗木成活率达到100%,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资料和要求等进行施工。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进度进行验收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2015年9月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反诉原告)始终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均遭到被告(反诉原告)推脱,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部分工程款1687000元(总造价2410000元×70%),延期付款利息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13269.5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进行计算,1687000元×4.35%÷365天×66天),合计1700269.5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以及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通过正常招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署时,被告(反诉原告)的签署人是”XX”;合同第一条第5项规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和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经被认可;合同第五条第4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反诉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至天津公司预算部进行审核。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明目的一、二没有异议,对第三、四、五不认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就原告(反诉被告)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认可。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结合省市有关规定标准验收,根据项目清单质量要求标准达到合格,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并达到封样标准”。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规定是工程验收的根本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根本达不到合格验收的要求,按照天津市园林绿化土壤质量标准(代号DB/T-29-226-2014D),种植土的PH值范围在6.5-8.5之间,经检测,涉案绿化工程种植土PH值均超过8.5,同时,其苗木成活率远未达到100%,只有其中几项达到了100%。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内容相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更新、改造、大、中修、维修预(结)结算书1份,拟证明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项目工程负责人XX签名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XX只是一个技术人员,不是负责人,但是对XX签字的内容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上有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项目部及公司印章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工程资料若干,拟证明工程进行中各分项均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中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只是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这只是结算的基础。其中对八号路景观工程种植土改良措施和八号路景观施工绿地补种措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这个恰恰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中存在种植土质量不合格及绿地植物存活率偏低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高林记签字的关于苗木存活率的统计,检测的20项中,大多数都是发芽不整齐,达到100%的只有七个小项,其中有一项栽种的白蜡成活率为零。
经审查认证,该组证据系诉争工程的施工资料,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合同编号为12020150316001的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12020151224001的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进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为进行施工对外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认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绿化工程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亦未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具体违约行为如下:1、种植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PH值也高于天津市园林绿化土壤质量标准,PH值偏高即碱性偏大。2、原告(反诉被告)种植的绿色植物成活率偏低,存在颜色枯黄、个体矮小,造成景观效果极差,无法到达合同目的。3、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综上,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故被告(反诉原告)亦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1、诉争工程的造价暂定1776000元;2、诉争工程工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3、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在正常施工条件下不按期完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第3项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的,返工至合格为止。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第1项认可,对第2、3项不认可,因为诉争工程存在增项。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证据1内容相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2015年2月13日天津市园林绿化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封面上注明”仅用于天津市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景观施工”,并加盖了”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检测报告第三页注明了PH值为8.46,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诺用于被告(反诉原告)绿化园林工程的种植土标准时符合标准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检测报告,只是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检测机构的名称。另外,从检测报告封面也可以看出委托单位、施工单位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加盖有原告(反诉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3、2015年6月9日天津市绿化园林研究所检测报告1份,委托单位为被告(反诉原告),对4份土样进行了检测,其PH值检测结果均高于8.82,其中有3项在8.92以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种植土高于其所承诺的PH值标准,亦高于天津市园林绿化土壤质量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关于种植土的取样检测都没有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的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在进行种植土施工的时候,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对于土壤质量也是认可的。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亦无法证明用于检测的土壤确实取自施工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2015年6月11日天津市绿化园林研究所检测报告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认证意见同证据3。
5、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八号路景观施工种植土改良措施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绿化工程中确实存在回填种植土不合格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图纸中明确规定要有种植土的改良措施,而且改良措施是针对种植土和诉争工程原有的土壤。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八号路景观施工绿地植物补种措施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诉争工程存在所种绿地植物成活率低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绿地植物中只有部分成活率不高,而且本案也不涉及苗木成活率的问题。
经审查认证,该证据认证意见同证据5。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程总额为177.6万元,工程期限到2015年6月20日至,共工期40工作日。同时约定,如果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在正常的施工条件下不按期完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偿付违约金。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返工至合格为止。现经双方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结果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所采用的种植土PH值超标,绿地植物种植效果不符合约定,成活率低,且存活的植物大多个体矮小、枯黄,造成整体景观效果极差,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景观效果。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起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完全履行合同之日止,现应支付违约金42624元(按每日扣除合同总造价177.6万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最迟应于2016年5月底之前完全履行合同。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的证据与本诉答辩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关于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在履行中,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工期存在差异是因为合同存在增项造成的。在合同施工中,因为等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材料,所以才造成工期延误。双方就相关工程款已经进行了调整和结算,在结算书中可以体现出来。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述的土壤改良问题,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出具的资料中有明确约定,在施工中有改良的措施,在质保期也有改良的措施,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述的土壤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答辩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15年5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诉争合同有原告(反诉被告)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印章及委托人XX签字。诉争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景观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厂前路、八号路。3、工程内容:发包单位所发招标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硬景、道路铺装,种植土回填、绿化栽植、养护及水电配套等所有工作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和结算,结算审计单位为天焦公司预算部。二、工程造价1、根据双方确定的施工图和预算书,在此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议,暂定公司八号路工程总额为人民币:177.6万元。公司厂前路由于其他原因暂不施工。三、工程期限(一)自2015年5月13日甲方交出施工场地并签发开工通知书(以乙方签收为准)提供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起,到2015年6月20日止,总工期为40个公历日。(二)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三)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日起3天内予以确认、签复,逾期不予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即可视为延期要求已被确认。四、工程验收(二)工程竣工验收…2、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3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若工程质量及内容符合合同的要求,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书上盖章签字。如有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有尚未完成的,由乙方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进行返修。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告认可。五、付款方式1、根据双方协议本工程合同不付预付款;2、工程完成50%(土建部分),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报告,经审核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予乙方;3、工程完成80%,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报告,经审核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予乙方;4、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将工程结算送至天焦公司预算部进行审核,审计结果出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予乙方;5、工程竣工三个月后进行苗木成活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予乙方;6、按照合同要求,工程竣工甲方初次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延保期一年,在延保期间苗木成活率达到100%,甲方支付剩余10%工程款;7、工程税费由乙方承担。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乙方在正常的施工条件下不按期完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3、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的,返工至合格为止。”
另查,诉争工程原告(反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为谢立轩、杨单,其中谢立轩为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现场工作人员为赵志静、金鑫、XX、高林记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30日施工结束,被告工作人员赵志静、高林记、XX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5日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诉争工程存在增项,范围为炼焦车间的焦炉北侧,施工内容包括土方还填、侧石安装、管线安装、道路安装、绿化种植及养护。后经双方结算,诉争工程结算造价为2615579.32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自认以241万元作为工程结算造价。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诉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种植土不合格、苗木成活率低等问题,未能按时支付工程,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依据诉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完成50%(土建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成80%,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结算书(证据二),注明了诉争工程的项目名称、起止日期、报批预算价、结算造价等,结算书上原告(反诉被告)项目经理谢立轩签字,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赵志静、高林记、XX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确认了诉争工程结算造价为2615579.32元。被告(反诉原告)虽否认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共同确认的诉争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以241万元作为诉争工程结算造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16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另根据诉争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如被告(反诉原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进行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利息132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种植土不合格,苗木成活率低的问题。1、就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因为诉争工程存在增项才造成工期延误,根据诉争合同和结算书,诉争工程预算暂定1776000元,而结算造价为2615579.32元,也可以证明诉争工程存在增项。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诉争工程存在增项,施工期限也应该顺延。通过庭审陈述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工程确实存在增项的情况,另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其中2015年7月16日的喷灌给水泄水井报验申请单,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金鑫签字确认,亦从侧面证明被告对工期顺延是认可的。现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工期延误是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就种植土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种植土PH偏高,并提交了两份天津市园林绿化研究所的报告。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在施工中被告随时对种植土进行检测,合格后才允许施工,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且原告(反诉被告)对两份报告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检测的种植土土壤系施工时取自诉争工程,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就苗木成活率低的问题。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21日苗木成活率的统计,确实存在个别苗木成活率率的情况,但原告(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绿地植物补种措施,诉争工程亦尚处于延保期内,且依据诉争合同第五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进度款,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不构成其不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立即向其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1、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认为反诉(本诉原告)在正常施工条件不能按期完工,应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期延误系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造成,具体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认为诉争工程种植土PH值偏高,苗木成活率偏低,且存在植物大多个体矮小、枯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景观效果。就诉争工程种植土PH值偏高的问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并未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苗木成活率偏低,存在植物大多个体矮小、枯黄的问题,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已经提出改良措施,且诉争合同尚处于延保期内,具体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亚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7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3269.5元,共计1700269.5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芬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人民陪审员  庞观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书岳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