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昆明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3845514-2。
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149部队岔路口。
负责人陈钊俊,系昆明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经营者。
原告何代学,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27XB。
住所地:禄劝县城秀屏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华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系公司员工,男,1943年3月16日生,住禄劝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昆明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世纪红租赁站)、何代学诉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学,原告世纪红租赁站、何代学的委托代理人华辉,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赁快拆支撑架用于武定香水明珠项目工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违约,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147.55元、维修费12812.42元、价值12812.42元的租赁物未返还。后原告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租金56147.55元;2、两被告连带返还所欠原告12812.42元的租赁物或赔偿原告12812.42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1297.02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2%计算。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在武定香水明珠小区施工,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一概不知。我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签订《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6147.55元、欠价值12812.42元的租赁物、欠维修费1297.02元。被告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书是原告与**签订的,与装饰公司无关,合同书上的印章是天之昱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的,武定项目部没有单独的工作人员,就是天之昱公司的工作人员,武定项目部在工程结束后已撤销,**是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结算明细表没有装饰公司的印章,不认可。被告装饰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世纪红租赁站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装饰公司承建武定香水明珠项目工程后,设立了“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定项目部”。被告**是武定香水明珠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人。2014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世纪红租赁站签订《昆明市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合同书》,被告装饰公司下设的“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定项目部”在该合同书上“承租方”处盖章。该合同约定: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定项目部向原告世纪红租赁站租赁快拆支撑架用于武定香水明珠项目工程。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武定香水明珠项目工程结束后,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定项目部已撤销。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世纪红租赁站制作《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本月租金474.79元,租用单位欠原告世纪红租赁站租金55672.76元、欠价值12812.42元的租赁物、欠维修费1297.02元。被告**在该结算明细表“经办人”处签名。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因原告世纪红租赁站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何代学不是本案中的权利主体,本案的当事人是原告世纪红租赁站。被告**是本案中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装饰公司下设的“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定项目部”在该合同书上“承租方”处盖章,现武定项目部已撤销,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租金56147.55元、返还所欠原告12812.4元的租赁物或赔偿原告1281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1297.02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租金56147.55元、租赁物赔偿费12812.4元,合计68959.95元。由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昆明经开区洛羊世纪红钢管租赁站、何代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永川
审 判 员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杞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