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975327-X。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0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位于禄撒公路旁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具有所有权的地上房屋靠北面的围墙被被告擅自撤除,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为取出原告围墙之外地里的泥土,只有先拆除原告的围墙取土,待泥土被取完后,再将原告的围墙砌好。被告虽承诺尽快将原告围墙恢复原状,但一直无故拖延。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对位于禄撒公路旁(英子龙村)围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拆除围墙是英子龙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恢复原状。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发票一份。证明1995年原告向被告所在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依据。
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附图纸。证明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附有相应宗地图。
3、禄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证明。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附图纸。证明原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证变更为禄国用(2006)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损坏的围墙建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上的土地上。
5、照片4张。证明原告围墙被损坏的现场照片。
6、袁华春与***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侵权主体为本案被告***,***陈述的侵权事实,本案被告原本同意对损坏的围墙恢复原状,但后来未进行恢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李中寿、徐兴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拆的围墙村上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李中寿的证言部分内容不真实,徐兴仁的证言全部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李中寿、徐兴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于1995年3月7日向屏山镇北街办事处英子龙村支付土地补偿费10000元取得东至禄撒公路,南至荒坡、西至互助大沟、北至荒坡、荒山、水沟土地使用权,1995年10月17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颁发了禄国用(95)字第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用地面积283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78平方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公司经县政府批复改制,改制后公司变更为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禄国用(2006)第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座落于禄撒公路旁(英子龙村),地号101-03-02-xx,地类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520平方米。2014年2月份,位于禄撒公路旁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靠北面的围墙被被告***擅自拆除,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拆除的围墙长21米,宽0.24米,高2.5米(含出土毛石高0.70米),毛石宽0.45米,每隔4米砌成一个砖柱(其厚度边长为38厘米宽),围墙用75号沙浆支砌而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擅自撤除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位于禄撒公路旁属于原告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北面的围墙,被告***拆围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于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拆墙行为系村上的行为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为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恢复原状,即用75号沙浆支砌被拆除的围墙长21米,宽0.24米,高2.5米(含出土毛石高0.70米),毛石宽0.45米,每隔4米砌一个砖柱(其厚度边长为0.38米宽)。
二、驳回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金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