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8民初1188号
原告:***,女,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27XB
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袁华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坤、闫肖宇(未出庭),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廷伟,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原告***诉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申请追加尤廷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尤廷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该案诉讼。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朝兵,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胡海林,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坤,被告尤廷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朝兵,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胡海林,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孝坤,被告尤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1615.18元。其中医疗费51581.18元,护理费60天×160.7元/天=9642元,误工费120天×207.7元/天=249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1天×100元/天=31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40%=247968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总合计351615.18元;2.判令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上述费用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禄劝县教育局将禄劝县实验中学综合楼承包给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后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提供劳务队为整个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从4楼坠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由于费用过高转院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后病情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肾破裂;(2)失血性休克,后进行了左肾切除。住院期间,共花掉医药费51581.18元,全部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作为工程的转承包人和分包人,被告***和***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建房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和***,也应和***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
《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意见为:医疗费51581.18元没有意见;护理费应该按照31天算;误工费120天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后期医疗费没有意见;鉴定费只认可1600元;交通费没有意见。2018年3月8日被告***垫付原告2万元包含在费用内。原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把工程承包给了尤廷伟,尤廷伟是怎么做的,找什么人做都不清楚。
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问题,在原告诉状中表述如何受伤,被告都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在原告诉请中,原告受伤计算的费用都是参照2018年到2019年的标准,原告受伤的时候这个标准还没有实施,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应该参照2016年至2017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尤廷伟辩称,我是打工的,一家做一块,做得多少,被告***就拿多少钱给我和原告,其余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第2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的事实。
3.第3组证据出院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出入院日期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第4组证据《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起就在昆明和禄劝打工。
5.第5组证据房屋出租协议原件1份。证明从2015年8月10日起原告就一直租住在朵为俊的房子内。
6.第6组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税务登记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禄劝县城注册登记并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一家车行,在县城从事经营活动。
7.第7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伤达七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天。
8.第8组证据医药费发票及门诊费收据原件1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51581.18元。
9.第9组证据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为2400元。
10.第10组证据屏山派出所租房登记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的租房情况。
11.第11组证据租房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就租住朵为俊房屋的事实。
12.第12组证据屏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在补充登记信息的时候,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就租住套房的事实。
13.第13组证据电表记录原件1份。证明房主朵为俊对原告使用电量和水量进行抄写;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10日就租住在朵为俊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3、8、10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4、5、11、1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认可,三期鉴定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不认可,只认可1600元;对第13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记录上没有签名。
经质证,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认可;对第2、3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三性都持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时对待证事实登记的负责人是原告,但是无法证实实际经营人就是原告;对第7组证据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与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三期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都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与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其中对后期治疗费鉴定、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三期的鉴定费发票三性都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合法性认可,但是在登记目录上看不出来具体住址,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11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12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在该份证明上并没有附有调查核实的其他依据;对第13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尤廷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第1、2、3、8、10、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证;第4、5、6、13组证据,能够被相关证据互相印证或佐证的部分,本院依法采证;第11组证据,因鉴定,《租房协议》上“尤廷伟”的签名字迹不是尤廷伟书写,红色油墨指纹不是尤廷伟本人所留,本院不予采信;第7、9组证据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本院予以采证,护理期应当按医嘱确定,故鉴定费中护理费鉴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第1组证据收据复印件。证明***已垫付2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2.第2组证据付款签收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被告尤廷伟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3.被告***提交《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安全有被告***负责。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待证事实也不认可,只能看出被告尤廷伟领取款项的事实,不能看出部分劳务分包给尤廷伟的事实,需要有合同才能证实,因为被告尤廷伟跟原告系夫妻关系,一个人领取两个人的款项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合同上双方都没有资质。
经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3组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都认可。
经质证,被告尤廷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证。
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证明:(1)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安全问题。
2.第2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禄劝屏山镇佳俊车行实际经营人并不是***,在报告中显示在2015年、2016年登记的电话号码和2017年与原告出具的房物租赁协议上的都不是一个;(2)实际禄劝屏山镇佳俊车行的经营并不正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合同是个人与个人签订的,实际是违法的,劳务分包必须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和个人;对第2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从这份证据中来看系电脑上下载的,从出处不能看出是从何处而来的,在信息公示报告中从2015年到2018年注销的经营情况经营人都显示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在相应的信息报告中都可以反映出经营者的姓名就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认可。
经质证,被告尤廷伟对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证;第2组证据,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尤廷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应被告***、***的申请,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015年8月10日的《租房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尤廷伟”签名上的红色油墨指纹是否为尤廷伟签名、本人所留,被告尤廷伟与朵为俊鉴定的《租房协议》是否真实。经鉴定,《租房协议》上“尤廷伟”的签名字迹不是尤廷伟书写,红色油墨指纹不是尤廷伟本人所留,原被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均没有异议。
证人朵为俊证言欲证明,原告2015年8月份开始向其租房打工,原告家在证人家租住了三年的事实;证人朱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家在朵为俊家租房子住三年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对证人朵为俊证言三性予以认可,对证人朱某证言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证人朵为俊证言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朱某证言三性不认可;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证人朵为俊、朱某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尤廷伟对证人朵为俊、朱某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尤廷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禄劝县教育局将禄劝县实验中学综合楼承包给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1月5日,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特别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自带模板、施工工具、施工机械、脚手架等施工设备、辅材包含范围(架模用钉、铁丝、绑扎钢筋用扎丝、焊条、焊剂),其他所有材料均由袁华春提供;安全责任为被告***确保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若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原告与被告尤廷伟为被告***提供劳务,按照架模面积支付工资。2018年3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禄劝县实验中学当时在建综合楼施工架摸时从4楼坠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6002.69元。后转院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5578.4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肾破裂;(2)失血性休克。后进行了左肾切除。住院期间共花掉医药费51581.18元。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3.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在禄劝县城租房居住务工。
本院认为,禄劝县教育局将禄劝县实验中学综合楼承包给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华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尤廷伟为被告***提供劳务,按照架模面积支付工资。2018年3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禄劝县实验中学当时在建综合楼施工架摸时从4楼坠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禄劝县实验中学综合楼部分劳务承包给被***,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明知承包人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当天从事架模时,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尤廷伟、原告均系被告***雇佣从事架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尤廷伟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尤廷伟不承担责任。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华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被告公司行为还是袁华春的个人行为?因该涉案工程系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袁华春系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在庭审中,原告及其余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尤廷伟对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行为不持异议,故应视为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行为,责任应由其承担。关于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已经明确了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华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袁华春的个人行为的辩解,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诉请51581.1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结合医院出院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住院天数31天计算,每天按照160.7元计算,确定1人护理,护理费为(160.7/天×31天)元,即4981.70元。
3.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鉴定误工期120天予以确认。因原告务工工资没有固定标准,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务工均从事建筑业,故其误工费应当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67计算。误工费为(160.7元/天×120天),即19284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即3100元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每天营养费50元,结合禄劝实际酌情确认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即2700元。
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禄劝县城租住房屋务工已达1年以上,应按照云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30996元/年×20年×40%),即247968元。
7.关于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有证据证实的鉴定费2400元,应扣除护理期的鉴定费用267元,予以确认2133元。
9.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其交通的实际支出,原告诉求500元,根据治疗需要开支车费的实际,酌情确认3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33904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339047.88元的70%即237333.52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1733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4元,原告负担1972.20元;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60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才学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