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3124民初字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芒市。
委托代理人杨荣龙、杨斌恒,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禄劝县城秀屏路**号。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超,云南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现年40岁,现住陇川县。
原告***与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反诉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龙、杨斌恒,被告禄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建筑装饰公司,其有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是该公司授权委托负责陇川县章凤镇弄贯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该项目经理部经理。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禄劝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构造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禄劝公司将陇川县章凤镇弄贯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构造物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单价为225元/m3(沟渠基础开挖、沟底铺砌、墙身支砌、勾缝抹面),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业主方验收标准,一次性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并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被告对八标工程量进行核算,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八标工程量的核算证明。**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7万元,目前尚欠26619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6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禄劝公司答辩称,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构造物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过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禄劝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劳务合同的单价为225元/m3。2、原被告之间只有口头约定,合同单价为215元/m3,3、根据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结算后,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代缴纳了相应税费。
被告**未答辩。
禄劝公司反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禄劝公司与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云南省2013年度兴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禄劝公司承建陇川县章凤镇弄贯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就构造物施工部分协商一致并就构造物施工工程部分开展合作,原告及其带领的施工队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在业主方仅向被告支付少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237万元,代缴税款126795元。被告认为,原告及其施工队与被告合作施工,被告就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代缴了税款,该税款应当由原告支付,但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缴税款126759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禄劝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代缴税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缴纳的税费,纳税人均是公司的名称,均是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的。对于税款的承担,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从交税的单据上看,这些税都是被告应缴纳的,属于其法定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承担该税款。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反诉原告)禄劝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6199元。
2、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税费126759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
1、构造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合同单价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八标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情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禄劝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一份(来源于全国企业系统网),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公司及项目部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偷盖被告项目部的印章。(2)、该合同尚未生效。对证据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提出从来没有与原告核对过工程量。具体工程量应当以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的结算书为准。对证据3组、4组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禄劝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明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
2、中标通知书一份、八标段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陇川县章凤镇弄贯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工程由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由禄劝公司承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到70%后发包方停止拨款。
3、八标段的结算书(主文)一份,税费发票4张,证明一份,欲证明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及咨询方对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为4106040.94元,因工程量减少等原因审定价较合同总价有所减少,其中灌溉与排水工程项目审定价为2471858.28元(已包含钢筋)。被告已经按照八标工程项目总价缴纳税费的事实,税费综合比例5.35%。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组认可。证据2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是禄劝公司与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证据3组,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陇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实禄劝公司代缴税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盖有禄劝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禄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偷盖该印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盖有禄劝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名手印并注明“方量经核实无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4组,禄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禄劝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3日,***与禄劝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构造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禄劝公司将陇川县章凤镇弄贯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八标段构造物施工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单价为225/m3(沟渠基础开挖、沟底铺砌、墙身支砌、勾缝抹面),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业主方验收标准,一次性合格。合同签订后,***按照禄劝公司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通过验收,2016年3月14日禄劝公司项目经理**对八标工程沟渠部分工程量进行核算,向***出具了八标工程量及价格清单:(1)、浆砌石11370.44m3。按合同单价每立方米225元计算得2558349元。(2)、圆管涵9道640元/道计算得5760元。(3)、处运土方892m3,每立方米15元/m3计算得13380元。(4)、超深换填618m3,每立方米95元计算得58710元,四项合计2636199元。禄劝公司通过**先后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37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66199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禄劝公司与陇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云南省2013年度兴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禄劝公司承建陇川县章凤镇弄贯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工程。**是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禄劝公司从项目开始到项目结束按月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俊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对工程量及其单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核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636199元,扣除已支付的237万元。禄劝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361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禄劝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361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63619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禄劝公司聘请负责管理八标工程的项目经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禄劝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份,禄劝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工程款237万元的税费126759元,本院认为,陇川县章凤镇弄贯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八标工程的承包人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包人是陇川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纳税主体为承包人即施工单位。禄劝公司已经按照八标工程项目总价缴纳了税费。原告并没有承包资质,原告在该工程中主要是提供劳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税费由原告负担,所以该工程的税费应由被告禄劝公司缴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2636199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本诉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5.9元,由反诉原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许兴黎
审判员  杨如芬
审判员  张益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