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生,彝族,住禄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秀屏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袁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竹梅,女,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尤廷伟,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禄劝县。
上诉人***、***、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竹梅、原审被告尤廷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鉴定费、诉讼费由段竹梅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并未雇佣段竹梅,也没有安排其工作,没有发放报酬。尤廷伟安排段竹梅工作,发放工资,段竹梅是尤廷伟叫来帮忙的。***和尤廷伟是承包关系。装饰公司承包了工程后,转包给***,***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又分成7份分包给尤廷伟等7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段竹梅受伤经过,影响了各个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段竹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应由段竹梅承担。
针对***、***的上诉,段竹梅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尤廷伟答辩称,同意段竹梅的意见。
针对***、***的上诉,装饰公司答辩称,工程怎么分包的装饰公司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竹梅对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段竹梅和尤廷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禄劝教育局把涉案工程承包给装饰公司,11月份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分成7块分包给尤廷伟等7人。装饰公司和***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一审没有论述尤廷伟和***的法律关系。一审忽略了段竹梅受伤细节,影响了各个主体责任承担的判断。段竹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针对装饰公司的上诉,段竹梅答辩称,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装饰公司的上诉,尤廷伟答辩称,同意段竹梅的意见。
针对装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无意见。
段竹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1615.18元。其中医疗费51581.18元,护理费60天×160.7元/天=9642元,误工费120天×207.7元/天=249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1天×100元/天=31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0996元/年×20年×40%=247968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总合计351615.18元;2.判令装饰公司在上述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段竹梅和尤廷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禄劝县教育局将禄劝县实验中学综合楼承包给装饰公司施工。2017年11月5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春与***签订《施工合同》,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特别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自带模板、施工工具、施工机械、脚手架等施工设备、辅材包含范围(架模用钉、铁丝、绑扎钢筋用扎丝、焊条、焊剂),其他所有材料均由袁华春提供;安全责任为***确保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若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承担,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负责,段竹梅与尤廷伟为***提供劳务,按照架模面积支付工资。2018年3月7日下午5时许,段竹梅在禄劝县实验中学当时在建综合楼施工架摸时从4楼坠下受伤。当天,段竹梅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6002.69元。后转院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5578.49元。经诊断,段竹梅的伤为:(1)左肾破裂;(2)失血性休克。后进行了左肾切除。住院期间共花掉医药费51581.18元。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3.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段竹梅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段竹梅自2015年8月10日起在禄劝县城租房居住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禄劝县教育局将禄劝县实验中学综合楼承包给装饰公司施工,装饰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华春与***签订《施工合同》,又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段竹梅与尤廷伟为***提供劳务,按照架模面积支付工资。2018年3月7日下午5时许,段竹梅在禄劝县实验中学当时在建综合楼施工架摸时从4楼坠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段竹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段竹梅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侵权责任。***将禄劝县实验中学综合楼部分劳务承包给被***,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装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与***对段竹梅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段竹梅在当天从事架模时,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段竹梅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廷伟、段竹梅均系***雇佣从事架模,***向段竹梅支付工资,段竹梅与尤廷伟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尤廷伟不承担责任。装饰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华春与***签订《施工合同》系公司行为还是袁华春的个人行为?因该涉案工程系装饰公司承建,袁华春系装饰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在庭审中,段竹梅及其余装饰公司、尤廷伟对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春与***签订《施工合同》系装饰公司行为不持异议,故应视为装饰公司行为,责任应由其承担。关于装饰公司以与***签订《施工合同》已经明确了安全责任由***承担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认为装饰公司法定代理人袁华春与***签订《施工合同》系袁华春的个人行为的辩解,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段竹梅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段竹梅诉请51581.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段竹梅提交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结合医院出院意见及段竹梅的伤情,酌情按照住院天数31天计算,每天按照160.7元计算,确定1人护理,护理费为(160.7/天×31天)元,即4981.70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段竹梅伤情,对段竹梅鉴定误工期120天予以确认。因段竹梅务工工资没有固定标准,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务工均从事建筑业,故其误工费应当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67计算。误工费为(160.7元/天×120天),即1928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段竹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即310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段竹梅提交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及段竹梅的伤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段竹梅诉请每天营养费50元,结合禄劝实际酌情确认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即27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段竹梅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禄劝县城租住房屋务工已达1年以上,应按照云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30996元/年×20年×40%),即247968元。7.关于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段竹梅提交有证据证实的鉴定费2400元,应扣除护理期的鉴定费用267元,予以确认2133元。9.关于交通费,段竹梅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其交通的实际支出,段竹梅诉求500元,根据治疗需要开支车费的实际,酌情确认300元。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33904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段竹梅各项损失费339047.88元的70%即237333.52元,***已经支付20000元,***、***、装饰公司实际连带赔偿段竹梅各项损失费217333.52元。二、驳回段竹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4元,段竹梅负担1972.20元;***、***、装饰公司负担4601.80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欲证实***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尤廷伟,尤廷伟应当承担责任;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某1到庭陈述,其与***系承包关系,按平米计算,一平米53元;证人王某1到庭陈述,其与***系承包关系,按面积结算,***将总面积分包给6个人;证人王某2到庭陈述,其为王某1做工,按天结算,王某1付工钱;证人胡某2到庭陈述,其为胡某1做工,按天计工;欲证实***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尤廷伟,并非尤廷伟提供劳务。段竹梅经质证认为,证据1同意尤廷伟的意见,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尤廷伟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同意段竹梅的意见。装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尤廷伟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2、胡某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胡某1陈述其并不知晓尤廷伟与***的关系,证人王某1陈述***把总面积分给6个人,但是名字不知道,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亦不予确认。
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装饰公司认为,尤廷伟系承包***的部分工程,并非提供劳务,段竹梅是和尤廷伟做工,与***没有关系,2018年3月7日段竹梅受伤过程其不清楚。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尤廷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段竹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段竹梅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尤廷伟按照面积结算,系分包关系,段竹梅是尤廷伟的雇员,故尤廷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按照面积结算只是结算的方式,并不能必然反映双方的法律关系,鉴于尤廷伟与段竹梅系夫妻关系,尤廷伟确有从***处领取报酬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段竹梅系***的雇员,尤廷伟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装饰公司二审所提事实异议不予确认。
关于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装饰公司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负责安全施工,装饰公司并不清楚如何分包、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段竹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装饰公司主张,段竹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段竹梅在一审中提交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出具的查询截图和证明,能够证实其居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段竹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段竹梅提交的2015年8月10日的《租房协议》中尤廷伟的签名和捺印是否是其本人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均非尤廷伟本人所写及捺印。本院认为,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应当由段竹梅承担。
关于段竹梅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段竹梅在被雇佣场所受伤,雇主***亦到事发现场接送段竹梅到医院救治。故一审法院认定段竹梅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段竹梅作为成年人,对其安全有充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段竹梅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6000元,由段竹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承担50%,即2430元,故退还其2430元,由禄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0%,即2430元,故退还其2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