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茂山建筑公司

禄劝茂山建筑公司与禄劝鑫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667号
原告:禄劝茂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茂山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2298,住所地:禄劝县城永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杨自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鑫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潮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87902939517,住所地:禄劝崇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蕊,女,系禄劝鑫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茂山公司与被告鑫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被告鑫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丁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7035.63元,利息689775元,合计4106810.63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3417035.63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每年4.75%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在禄劝县崇德工业园区从事石材原料加工销售业务。自2011年6月开始,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被告厂房、办公楼、宿舍、展厅、车间、生产设施等建设工程的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2年原告基本完成了工程建设,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2016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为7882471.20元,被告己付原告工程款4565435.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17035.63元,加上漏记的装修款10万元,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417035.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鑫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茂山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晒板区和1号、2号厂房施工合同,材料供应及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雕刻车间承包合同,证明自2011年6月开始,被告将自己位于禄劝崇德石材园区的厂房,车间设施,设备基础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完工后,经2016年8月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7035.63元;3、房屋档案摘抄表,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被告投入使用后,于2013年办理了房产证。
鑫潮公司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没有进行过决算,只有预算;对补充协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晒板区和1号、2号厂房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材料供应及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雕刻车间承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反映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真实性表示怀疑。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鑫潮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0日,被告鑫潮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在禄劝县崇德工业园区从事石材原料加工销售业务。自2011年6月开始,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被告厂房、办公楼、宿舍、展厅、车间、生产设施等建设工程的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茂山公司承建鑫潮公司在禄劝县崇德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展厅、车间、生产设施等建设工程,于2012年基本完工。2016年7月22日,茂山公司与鑫潮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情况载明,鑫潮公司财务部与茂山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核对后,有二项出入。一是郝良波统计表中有31200元的记录,鑫潮公司和茂山公司均无记录,故不予计算,二是鑫潮公司支付装饰公司10万元工程款,茂山公司收到转账支票,由于填写错误,又退回装饰公司,故此,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暂未计算,此项需装饰公司财务查账确认后,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为7882471.20元,具体支付情况:已付工程款4565435.57元,欠付工程款3317035.63元,双方代表在该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坐落于禄劝崇德工业园区业务宗号GLQ20130503001、房产证号20××97、房产编号:00012731、建筑面积6101.22平方米的房产为鑫潮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2016年7月22日结算过程中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更未提出工程未完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竣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2016年7月22日,提交《关于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3日,鑫潮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4日,茂山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该情况说明有效,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双方均同意结算之时,即2016年9月8日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章之日,被告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要求支付漏记的装修款100000元,因该款系鑫潮公司支付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并非鑫潮公司支付茂山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9月8日,经被告确认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3317035.63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按年利率4.75%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且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9月8日,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17035.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禄劝鑫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禄劝茂山建筑公司工程款3317035.63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17035.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禄劝茂山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4元,由禄劝鑫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刘平萍
人民陪审员  李子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