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2386号
原告:**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市连城县隔川乡隔田村大山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24PW918。
法定代表人:朱秀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杼,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南马匠村统一信用代码91140525762457728A。
法定代表人:王达达,职务经理。
原告**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陈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语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退还**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1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按142002元销售价款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与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球墨铸铁管部分的合同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退还**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1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判令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按142002元销售价款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与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订立《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凯语建材有限公司向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购买球墨铸铁管、全承三通等产品,货款金额合计151620元;其中规格为DN300K9的球墨铸铁管数量为552根、单价为229元,合计金额126408元;**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与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收到**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一次性向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51620元。但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中规格为DN300K9的球墨铸铁管合同约定数量为552根,但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只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交付51O根,**凯语建材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交付剩余的42根规格为DN300K9的球墨铸铁管或者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退回42根球墨铸铁管的货款计9618元(每根229元),未果。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是本案球墨铸铁管、全承三通产品的销售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为增值税纳税人,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诉请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于法有据。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损害了**凯语建材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利益,**凯语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凯语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与**凯语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凯语建材有限公司已依约向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足额交付球墨铸铁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凯语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与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球墨铸铁管部分的合同关系。**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与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球墨铸铁管部分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退还**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1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出卖人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按142002元销售价款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凯语建材有限公司与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球墨铸铁管部分的合同。
二、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凯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61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42002元销售价款向**凯语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 勋 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晓晖(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