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320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马兴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伟,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南马匠村。
法定代表人:王达达,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泽州县世纪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球墨铸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李继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球墨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有一个好的项目可以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转款465000元。后因施工材料未供应到位,致使项目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被告**借故推脱,诉讼中申请追加世纪球墨铸造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返还465000元,并以4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世纪球墨铸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是转包关系,被告代垫涉案工程的工程保证金和招标服务费共计397379元,涉案工程实际转包人是冀中秋;2、原告所诉请的65000元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按照冀中秋的指令交给冀中秋。
被告世纪球墨铸造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的往来邮件截图一份,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从世纪球墨铸造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转账记录三份、马晓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6月6日向**转账70000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65000元用于购买施工材料;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2016年7月8日转账80000元用于交纳质保金,共计款项46.5万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但双方所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被告**应将质保金及用于购买施工材料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二组:1、卫辉市水利局工程项目中标公示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世纪球墨铸造公司是涉案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包人,合同金额为3473790.19元;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然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并实际收到原告全部转款。因被告世纪球墨铸造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当对原告交纳的质保金及施工材料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卫辉市太公镇牛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卫辉市农田水利项目县2016年度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卫辉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下发的卫重建管(2016)04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在卫辉市太公镇就卫辉市农田水利项目县2016年度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并且工期迟迟赶不上进度。第二组:1、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被告将代垫的工程保证金和招投标代理费分两笔转给负责涉案工程招投标的代理人汤金玲。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4月22日汤金玲将工程保证金347379元转给世纪球墨铸造公司。3、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4月25日世纪球墨铸造公司将工程保证金转入专用账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46.5万元诉请中397379元系被告**替原告代垫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招投标服务费。第三组:1、被告**的银行流水两页;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请中65000元系马晓洁给冀中秋的钱。
被告世纪球墨铸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5日,卫辉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世纪球墨铸造公司签订卫辉市农田水利项目县2016年度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世纪球墨铸造公司承包卫辉市农田水利项目县2016年度工程第2标段工程,合同履行地为卫辉市太公镇,签约合同价为3473790.19元,工期为260日历天。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汤金玲转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向汤金玲转款557000元,汤金玲于2016年4月22日向世纪球墨铸造公司转款347379元。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经冀中秋介绍相识,被告**将卫辉市农田水利项目县2016年度工程第2标段检测报告、招标文件、施工质量体系核查、项目图纸等文件交与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转款7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转款25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转款8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委托马晓洁向被告**转款65000元,共计465000元。大约2016年9月原告***在施工地挖了200米的管沟,之后一直未能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将卫辉市农田水利项目县2016年度工程第2标段检测报告、招标文件、施工质量体系核查、项目图纸等文件交与原告***,并收取原告***465000元,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建筑法律规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的46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纪球墨铸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转包人是冀中秋,其将收到原告***的65000元交与冀中秋,证据不足;辩称原告***的款项系其代垫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被告**负担8275元,原告***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静慧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卡
人民陪审员 杨秋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玉珠